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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袁春龙与李长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春龙,李长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160号原告:袁春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长伟,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袁春龙与被告李长伟房屋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春龙,被告李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11193.5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1号1栋3门501室房屋,以175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期间,被告向原告表示房屋出租给两名租户并收取租金。2016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但被告未将已经收取的租金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代为管理,应取得代为管理期间的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1号1栋3门501室房屋,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诉争房屋原有两名承租人王义红及杨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已经收取的二承租人的押金(分别为一个月租金,合计4500元),被告不再交付原告,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出租中介费用,视为二被告向原告已经交付的押金。二承租人分别提前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王义红支付至2017年5月10日,月租金标准为2000元;杨野支付至2016年12月31日,月租金标准为2500元。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不影响原租赁合同,但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取得出租人地位,同时享受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此后的租金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应将提前收取的该时间后的房屋租金退还给原告,数额为9989元(30000/365*9+24000/365*19+4*20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春龙预收租金99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原告负担4元,被告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烨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