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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9执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覃智、韦桂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智,韦桂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9执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覃智,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桂扬,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智与被执行人韦桂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覃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韦桂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桂扬向申请执行人覃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40元,申请执行费5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韦桂扬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股份等信息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韦桂扬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 敏审判员 何丹彤审判员 唐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吉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