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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执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浩某与姜某、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浩某,姜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1执1871号申请执行人浩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证件号码×××。被执行人姜某。被执行人李某。浩某与姜某、李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53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姜某、李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浩某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阳焦煤]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写明”五查”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姜某、李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浩某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姜某、李某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浩某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哈斯巴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