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阳与被告刘训练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阳,刘训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111号原告郑阳,女,汉族。被告刘训练,男,汉族。原告郑阳与被告刘训练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郑阳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2016)陕0424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阳要求与被告刘训练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郑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陕04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818号民事判决;发回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阳、被告刘训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阳诉称:原、被告系重组家庭。2011年7月7日,双方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不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对原告数次实施家暴,辱骂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原告因此寝食不安,恶梦不断。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原告撤诉。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2015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从2012年以来,双方开始分居,已四年有余,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训练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有共同财产。婚后在西安市三���为原告购置房屋一套,约花费15万元,房产证现在原告处。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平时,被告在外打工所赚的钱均交付原告。生活中,双方难免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无故离开被告家,更换电话,无法联系,至今未回。原告所述曾起诉、撤诉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均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民事判决书两份。3、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7月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在西安生活,无子女,无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些许矛盾。2013年1月,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离开被告家,被告联系无果,原告至今未回。2014年,原告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2月9日,乾县人民法院以(2015)乾民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郑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积累了相当的夫妻情感。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均未到庭而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共同生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明,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仅有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而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阳要求与被告刘训练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靖莉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曹都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