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刑初4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1983年9月18日曾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4年5月21日改判三年,198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霍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8时许,在太平区城南西区XX号楼楼下李某某经营的棋牌室内,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李某甲扎伤,造成李某甲肝破裂和胆囊破裂的后果。李某甲的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太平区海新路268-3号城南西区XX号楼车棚内,与被害人李某甲聊天时发生口角,张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扎李某甲腹部一刀,造成李某甲肝破裂、胆囊破裂的后果。2017年2月3日,李某甲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扎伤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甲被扎后入住阜新矿业集团总医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2.胆囊破裂,行胆囊摘除术。其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肝破裂行修补手术与胆囊破裂行摘除手术均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刑事拘留。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李某甲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4年5月21日改判三年,于1986年8月3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6日,有人报警称在城南西区14号楼车棚内,李某甲被张某某持刀扎伤。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持刀扎伤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告知张某某等待鉴定结论,并需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6日告知张某某,李某甲构成重伤二级,当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6日晚6时许,我在城南西区14号楼车棚与李某某聊天,随后张某某说起与他人打麻将之事,我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出去摔跤,后张某某离开。不一会儿张某某回到车棚搂我脖子顺势用刀扎我腹部一下,看到张某某手中有刀,随后被送往医院。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城南西区14号楼车棚经营棋牌室,2017年1月6日18时30分许,豆芽菜(即被害人李某甲)与朋友在车棚内聊天时,李某甲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张某某离开车棚,大约十分钟后他回到车棚持刀将李某甲左侧腹部扎伤,李某甲被邻居送往医院。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6日晚7时许,我酒后到城南西区李某某经营的麻将馆,与李某某聊天时李某甲在中间插话,我俩互相骂起来,我用水果刀扎向李某甲腹部,李某甲被送往医院。收缴物品清单、提取说明、物证折叠刀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时,将扎伤被害人李某甲的折叠刀交给办案民警,公安机关对该作案工具予以扣押。阜(太)公刀认定字[2017]第001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所携带的刀为管制刀具。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甲刀刺伤致:1.肝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构成重伤二级;2.胆囊破裂,行胆囊摘除术,构成重伤二级。李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2日,并罚款200元。10、本院(1983)刑公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4年5月21日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于1986年8月3日释放。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仅因琐事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持折叠刀刺扎被害人李某甲,属持械,且造成被害人二处重伤的后果,均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张 皙人民陪审员 于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