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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洪与刘子友、袁治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刘子友,袁治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81民初1419号原告:曹洪,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5日,住邓州市。被告:刘子友,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30日,住邓州市。被告:袁治义,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邓州市。原告曹洪与被告刘子友、袁治义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原告与庞宗强签订施工合同,为邓州市刘集工业园黄酒有限公司建筑房屋。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却迟迟不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起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在法院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该工程中的房屋,而被告刘子友在原告及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查封房屋其中一套卖掉已抵原告欠其的砖款。原告得知此事后找到被告刘子友理论,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袁治义(房屋买主)重新签订售房协议,总房款为叁拾伍万元,该房款由被告刘子友早已代收,在冲抵被告刘子友砖款后,被告袁治义、刘子友还下欠原告款132300元,并由被告刘子友搭写欠条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条据系刘子友所写,但被告袁治义系售房协议中的实际受益人,但该款到期后,被告却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袁治义的身份信息也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全额退还原告曹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蕾审 判 员  庞学文人民陪审员  程心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