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忠武与张美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忠武,张美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261号原告:黎忠武,男,生于1964年7月13日,土家族,住宣恩县,被告:张美蓉,女,生于1985年8月13日,侗族,住宣恩县,原告黎忠武与被告张美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忠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美蓉支付黎忠武为其维修房屋的工时费、材料费5000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月,原告黎忠武应张美蓉之约,帮其修房子、买材料,因张美蓉当时没有钱,便给原告黎忠武打了一张欠条,并称2014年年底支付给原告过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美蓉直到现在仍未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黎忠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美蓉共欠原告5290元的事实,该笔款项包括原告为被告修建地坪、火炉、排水沟和盖瓦的工钱以及为被告购买木材的垫资款。被告张美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黎忠武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美蓉欠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美蓉在珠山镇××村经营农家乐期间,原告黎忠武应约为其盖瓦以及修建地坪、火炉、排水沟等设施,经结算,被告张美蓉共计欠付原告黎忠武5290元,被告张美蓉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黎忠武出具了金额为5290元的欠条一份。后因催要无果,原告黎忠武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美蓉支付5000元,对零头290元自愿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黎忠武应被告张美蓉之约为其修建相关设施,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美蓉作为定作人,应当依约给付报酬,故对原告黎忠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忠武支付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威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