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584号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石花东路123号2栋3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84329L。法定代表人:彭尔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文郁,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科技工业园虹桥一路25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0396661IF。法定代表人:肖金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展,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虹、赖文郁,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利率4.35%计算,自工程验收完工之日开始计算,计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暂计利息43379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依约支付补偿利息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计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2日,暂计补偿17667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9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向原告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现该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日完工,并于2016年3月1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下的59万元应由案人怡东公司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总额322.9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复函承诺将新的回款金额的50%作为支付目前到期的工程款,并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逾期则自2017年1月1日起,就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同意额外按月利率1%向原告进行补偿,直到支付完毕为止。2016年11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有一笔58万元的工程款回款已经收回,于是向被告发出了《收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2016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陈洁玲签订协议,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分割,依据被告在2016年11月3日所作的汇总表,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包含涉案工程款在内的21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然而,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已经收到了包含上述58万元在内的多笔工程款回款,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信安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建珠海市xx污水管网工程及相关约定;2.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3.催款函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2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收;4.催款函答复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在2016年10月10日向原告发函回复,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还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从2017年1月1日起,就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照每个月1%的标准进行补偿,直到支付完毕为止;5.收款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现被告收到58万元的工程款,于是在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收款通知单,要求被告依约履行支付义务;6.珠海事业部公司采购中标和金达莱竞标项目现况汇总表一份,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对于债务分割制定了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10万元工程未付,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洁玲签订了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承担210万元工程的支付义务;7.协议一份,拟证明内容同上;8.收取珠海市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胜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被告没有立即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尚未验收,还有一些工程尚未完结,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请求的利息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胜蓝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南澳村尚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2.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陈洁玲抢夺被告公章,因原告与陈洁玲的关系较好,被告怀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是在被告公章被抢夺后形成。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8,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属于其意见陈述。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双方签订《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承包工程的名称为xx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合同价159万元,工程造价今后原则上不作任何调整,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需经甲方审核同意,项目地址位于珠海市××区××、××村,××区××村;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定于2015年10月29日开工,2015年12月5日竣工,共38个日历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价100%的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一年,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的调整,则按《珠海工程造价信息》的相关价格计价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有调整。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对××污水管网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有陈洁玲签署的同意验收及验收××村污水管网工程,南水镇项目由怡东公司验收,并盖有被告的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的彭尔林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主要内容如下: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4月29日全部完成施工,被告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29000元等。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答复函,主要内容为,现就原告2016年9月29日的催款函答复如下:双方之前有约定,工程施工需要垫资,工程款要等被告收到项目款项才能支付;工程施工给原告承接,被告没有招标,直接交给原告承接,也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垫资约定;与此同时,在合同价格上双方也已经明确在价格上有溢价作为垫资成本。被告包括陈洁玲、田霖等相关同事都在全力以赴跟踪项目回款,回款进度的延迟,并非被告原因造成,按照之前约定,是双方要共同面对的风险,否则不存在垫资的前提。基于以上原因,并考虑双方合作关系,被告承诺即日起,对于原告承接工程的相关项目,新的回款金额的50%作为目前到期工程款支付,在被告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直到剩余到期工程款支付完毕为止;如果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还没有支付完毕该款项,则从2017年1月1日起,尚未支付的剩余款项,按照每个月1%的利息进行补偿,直至支付完毕为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与陈洁玲给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主要内容如下: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事,陈洁玲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肖金波协商,将欠原告3229000元债务分割如下:被告承担返还210万元,陈洁玲承担返还1129000元。2017年3月27日,珠海市××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说明称××区××镇××村三期农村湿地生态园及其配套管网工程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截止目前还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工作。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040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和其在珠海市××区××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承包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虽然《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无效,但被告已于2016年3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属于固定总价,工程量没有增减调整。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159万元,被告已支付了59万元,被告现仍欠工程款10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抗辩涉案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经过验收,并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珠海市××区××镇××村民委员会的说明,仅能证明该村委会还未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与该村委会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其次根据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出具的《催款函答复函》已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支付补偿利息,该证据可以进一步佐证被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由于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自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才具有要求被告参照合同书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且双方在《珠海市土建施工合同》中也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双方没有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计算,如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10月10日的《催款函答复函》中对欠付工程款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进行了承诺,故自该日以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按其在《催款函答复函》中承诺的每个月1%的利息来计付。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重叠部分,应以本院确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为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但利息计算方法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二、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从2016年3月1日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该利率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限),欠付工程款100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计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信安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49元,由被告珠海市胜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何 莹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敏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