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高某、盂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盂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3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女,汉族,1999年6月19日出生,山西省盂县人,住山西省盂县。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乙,男,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山西省盂县人,住山西省盂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娥平,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杨慧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煜,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审原告高某甲不服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已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晋0311行初2号行政判决。原告高某甲、被告盂县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甲乙、委托代理人陈娥平、被告盂县公安局负责人石建军、委托代理人梁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于2016年3月开始吸毒。2016年9月17日原告因再次吸毒,被盂县公安局查获,经人体尿液检测,呈阳性反应,高某甲被认定系吸毒成瘾。2016年9月19日,盂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因高某甲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属初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高某甲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2016年12月9日,盂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接到匿名举报称高某甲有吸毒嫌疑。当日,盂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公安民警从家中将高某甲传唤至路家村派出所接受了询问调查。被告在询问调查过程中,高某甲自认2016年12月2日下午在盂县锦绣佳苑尹某某租住的屋内用尹某某自制的玻璃锅和冰壶等吸食冰毒。传唤当日,盂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委托盂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原告高某甲的尿样进行检测,经甲基安非他命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其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有注射、吸食毒品。盂县公安局路家村派出所呈请盂县公安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基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之规定,经有认定资格的认定人员认定,原告高某甲为吸毒成瘾严重人员。2016年12月9日,被告盂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告盂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高某甲强制戒毒二年,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高某甲。同日,高某甲被送至山西省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合并执行行罚决字﹝2016﹞000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017年1月5日,原告以”原告年龄较小,吸毒时间较短,吸毒尚未成瘾”、”应当采取社区戒毒而不应当强制隔离戒毒”及被告程序错误为由,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盂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盂县公安局具有查处吸毒行为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并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对原告的尿样检测结果,认定原告高某甲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对高某甲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本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通知了原告父母,属程序不当。关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内容陈述不全的意见,虽公安机关办案由公安系统电子操作,但并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内容缺失的理由。鉴于原告高某甲曾于2016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原告又被认定吸食毒品,被告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高某甲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当。故该行政行为以不撤销为宜,如撤销,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盂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2、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认为盂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存在着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传唤上诉人没有出示任何证件,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系在强制决定书下达次日才送达家属;2、上诉人系未成年人,盂县公安局在询问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其所做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尿检程序、吸毒成瘾认定意见错误;4、决定书作出后不通知家属、救济途径告知错误;5、强制隔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判决认为如撤销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据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311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撤销盂县公安局作出的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认为在下达强戒决定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时口头将对高某甲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告知高某甲的母亲程序上未制作送达回执,强戒决定书由于公安机关警务综合应用平台固定格式导致正文内容缺失,但该缺失的内容与同日给高某甲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并当日告知了高某甲本人,上述程序不当的问题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高某甲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吸毒及成瘾也系事实,不影响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成立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判。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受案字(2016)000134号受案登记表、行传字(2016)000154号传唤证等;2、2016年12月9日12时30分-15时10分被告工作人员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3、2016年12月9日16时20分-18时10分被告工作人员对高某甲的询问笔录;4、2013年12月13日19时48分-23时50分被告工作人员对尹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6年12月9日”编号:盂公尿检(2016)字第668号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6、2016年12月9日”编号2016000021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7、2016年9月19日”社戒决字(2016)00009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8、2016年12月9日”行传通字(2016)000145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盂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拘通字﹝2016﹞第000054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吸食毒品及曾经被查获、并作出处理的事实;第4组证据尹某某的询问笔录属于事后证据,不能作为支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第2、3组证据虽在制作程序上有瑕疵,但是所证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支持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并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依法履行传唤、询问、委托检测,并根据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及尿样检测结果,认定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有吸毒的违法事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本案中,2016年12月9日办案机关对高某甲进行两次询问时,并未有证据证实曾通知高子的父母当场;在作出”强戒决字(2016)00004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虽于当日送达本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及时通知了原告父母,属程序不当。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所提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具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所提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充分考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吸毒的违法事实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不予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所提由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系公安系统办案平台生成,造成未能使用制式文书将相关事项通知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父母属轻微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办案系统是其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该系统内容的缺失不能成为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闫永明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翟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