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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许少香与吴秀红、罗东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香,吴秀红,罗东凤,罗伟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465号原告:许少香,女,1965年8月2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红,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罗东凤,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罗伟增,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7层)。负责人:蒋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学,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少香与被告吴秀红、罗东凤、罗伟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和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被告罗伟增,被告罗伟增、吴秀红和罗东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1826.49元;2、判令被告吴秀红、罗东凤、罗伟增对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9时37分,吴秀红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汤南镇长坑村路口经省道往汤南镇新楼村方向行驶,行至汤南镇新楼村路口路段时,与陈金洲驾驶搭载许少香、邹睿曦从埔寨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洲、许少香、邹睿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定[2016]第B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少香,邹睿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10月2日),许少香被送往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后伤口复发疼痛,于2016年10月14日到普宁华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6982.2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第4、5趾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2、择期行左第4趾骨折切开植骨内固定术;3、不适随诊。2017年1月20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二期植骨内固定费用10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15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伤后前1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9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10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100元;5、误工期评定为109天。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982.28元,其中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医疗费16805.47元,普宁华侨医院医疗费20176.81元;2、后续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70+15)天=9400元;四、营养费:2100元;五、康复费1500元;六、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15×2+90)天=24663.12元;七、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109天=9315.77元;八、鉴定费:2700元;九、交通费:4000元;十、坐厕椅、腋拐:400元;十一、在濠江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包房费1920元。以上合计108981.17元,其中属交强险部分的为51798.89元,余下的57182.28元,司机吴秀红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91826.4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1826.49元。经查,被告吴秀红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罗东凤,罗伟增为粤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81826.49元;被告吴秀红作为肇事司机,被告罗东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罗伟增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均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实际损失情况在肇事车粤B×××××号小型轿车的所投险种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义务,但前提是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格,肇事车辆年检合格。同时对超出法律规定的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限额外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费用应在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中抵扣。3、结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保险车辆在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金额,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不超70%。4、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要求法院予以驳回。医疗费应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及核减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相关票据证实;鉴定费不属理赔项目;住院伙食费由法院审核;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康复费用,因已过康复期应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没有造成伤残没有必要营养支持,且费用过高;坐厕椅、腋拐、住院期间包房费等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赔付范围,应予剔除。5、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罗伟增、吴秀红和罗东凤共同辩称,答辩人已为肇事车辆购买足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给原告丈夫陈金洲作垫付原告医疗费,并向医院交了10000元原告住院押金,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四、五千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9时37分,被告吴秀红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汤南镇长坑村路口经省道往汤南镇新楼村方向行驶,行至汤南镇新楼村路口路段时,与陈金洲驾驶搭载原告许少香、邹睿曦从埔寨镇往汤坑镇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金洲、许少香、邹睿曦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定[2016]第B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少香,邹睿曦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2016年10月2日),原告许少香被送往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后因伤口复发疼痛,于2016年10月14日到普宁华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两次共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6982.28元。经普宁华侨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第4、5趾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肢体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2、择期行左第4趾骨折切开植骨内固定术;3、不适随诊。2017年1月20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评定为未达伤残等级;2、建议给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二期取内固定物费用3000元,二期植骨内固定费用10000元;3、康复费用评定为1500元;4、护理期限评定为105天,伤后前15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限90天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5、营养期限评定为10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2100元;5、误工期评定为109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00元。另查明,被告吴秀红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东凤,被告罗伟增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2016年6月12日被告罗伟增在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处为粤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罗伟增提出其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给原告丈夫陈金洲作垫付原告医疗费,并向医院交了10000元原告住院押金,另外支付给原告现金四、五千元,并向本院提供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盖章的2016年10月2日原告住院预收款收据(金额10000元)和被告罗伟增于2016年10月2日在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刷卡消费10000元的银联商户转帐记录。原告认为被告罗伟增通过微信转帐7000元给陈金洲是由于陈金洲也受伤,双方协商该款项是赔偿给陈金洲的;对于现金支付的四、五千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于预收款10000元,由于收款收据没有显示支付人,与转帐记录没有表明其关联性,且收款收据是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盖的章,而原告是在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没有相应的关联性。原告在庭审明确表示原告与陈金洲是夫妻关系,放弃要求陈金洲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的比例分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秀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少香和邹睿曦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关于原告许少香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6982.28元,本院经审核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只能遵从医疗机构的安排和建议,要求原告在进行治疗时要对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作出辨别和选择不符合情理,且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或有其他的可替代药品;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有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79天,按每天100元计为7900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需住院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结合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康复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应按90元/天标准计为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05天,前15天2人护理,余90天1人护理,故护理费为90元/天/人×(15天×2人+90天)=10800元。7、误工费,原告按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9315.77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提供有相应票据证实,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因实际发生,综合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10、原告主张坐厕椅、腋拐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濠江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包房费,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床位费1080元,故原告再主张包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8298.05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5315.77元。对原告余下52982.28元的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秀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吴秀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秀红所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2982.288元×70%=37087.6元,二项合计72403.37元。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放弃要求另一侵权人陈金洲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罗伟增垫付原告医疗费问题。对于被告罗伟增提出其通过微信转账7000元给原告丈夫陈金洲作垫付原告医疗费,由于陈金洲也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罗伟增无法证明该款项是支付原告医疗费。对于被告罗伟增提出支付给原告现金四、五千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罗伟增提出向医院交了10000元原告住院押金,提供了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有限公司盖章的2016年10月2日原告住院预收款收据(金额10000元)和被告罗伟增于2016年10月2日在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刷卡消费10000元的银联商户转帐记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关联性问题,据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开票单位亦是汕头市××区新圣创伤骨科医院有限公司。本案中,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全额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秀红、罗东凤、罗伟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罗伟增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赔偿数额应予以扣减,被告罗伟增可向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另行主张。故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2403.37元-10000元-10000元=52403.37元。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梅州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少香各项损失52403.37元;二、驳回原告许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计409元,由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39元,原告许少香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思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进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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