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天济与梁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济,梁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8号原告:周天济,男,200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浩昌学府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207232006********。法定代理人:周芳,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浩昌学府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222328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艳、王磊,乾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洪福,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现住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哈沙吐村西哈沙吐屯,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开发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01724861500Y。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身份证号码220122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宇,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育新委,身份证号码2208211983********。原告周天济与梁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天济的法定代理人周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艳、王磊与被告梁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张靖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天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梁洪福赔偿周天济1、医药费123189.57元(总医疗费152689.57元,梁洪福垫付1.95万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护理费17881.36元;住院伙食费9400元;营养费9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1870.93元;周天济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由梁洪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后第二次开庭周天济明确诉讼请求为:后期鉴定检查费298.5元,鉴定费2780元,医疗费不变,护理费22714.16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19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6003.94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补课费32400元;二被告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我们保留原告脑积水、植骨等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梁洪福驾驶的吉J273**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安县让字镇永生五金日杂店门前,将由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周天济撞倒致伤。周天济伤后被送往乾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吉大一院治疗,累计住院94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梁洪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济负次要责任。梁洪福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就本起事故周天济受伤损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周天济的诉讼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吉J273**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后续治疗费等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我要求驾驶员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对于周天济的诉讼请求,前期我们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如果周天济认可,我就不提供这个证据了,交通费我们要求周天济提交正规发票,其他的护理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我们同意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梁洪福辩称:我同意赔偿周天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梁洪福驾驶的吉J273**号小型轿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安县让字镇永生五金日杂店门前,将由南向北过横道的行人周天济撞倒致伤。周天济在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花去医药费49853.53元,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5天,花去医药费99808.24元,后好转出院,两级医院的门诊费共计4527.30元,康复费34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已为周天济垫付59801.72元,梁洪福已为周天济垫付3.95万元。庭审中周天济对其所受伤残申请鉴定,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天济颅脑损伤达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周天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日。被鉴定人周天济营养期限100日。花去鉴定费2780元。此次事故,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洪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天济负次要责任。梁洪福驾驶的吉J27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周天济提交的: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原件),2、住院病历3份(复印件),出院诊断书3枚(原件),3、医疗费票据3枚(原件)、门诊收费票据9枚(原件),证明医疗费数额为153619.07元,继续康复治疗费为3400元,交通费1500元,4、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3枚,;5、诉前保全收费票据1枚(原件),6、鉴定费票据1枚(原件),门诊收费票据2枚(原件),7、2017年6月5日吉林油田钻井小学证明1枚(原件),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洪福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周天济提交的学生证(复印件)有异议,但周天济提交的吉林油田钻井小学出具的证明与学生证可互相认证证明周天济就读于松原市,故应按城镇户口赔偿;对同仁大药房购药小票1枚(原件),购买营养液票据1枚(原件),松原市华盛健身广场收据2枚(原件)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周天济提交的补课费用清单1枚(原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该费用并非已经发生的费用而系即将发生的费用,故对此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应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作为梁洪福驾驶的吉J273**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梁洪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周天济主张精神抚慰金4万元,周天济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九级伤残此伤对其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周天济的视神经损伤、左侧颞顶骨局部缺如,亦对其五官有一定的影响,故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本院认为保护2万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其目的就是规制无视交通法规的行为人,其立法本意就是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在本起事故中,梁洪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70%的赔偿责任,周天济在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事故损伤参与度为30%的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因诉讼费系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亦应由败诉者承担,这里的败诉者包括交强险公司在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及梁洪福已为周天济垫付的款项应自二被告应予给付的数额总数中予以扣除。对于周天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只申请鉴定部门鉴定了期限而未鉴定具体数额,对于标准可参考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972.62元进行计算得出的日消费性支出49.92元计算赔偿。综上所述,周天济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周天济的经济损失60198.28元{【医疗费168699.57元(医药费149661.77元+门诊费4745.80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营养费是4992元(49.92元/天×100天)中的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39822.52元中的11万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6003.94元(24009.86元/年×20年×20%),护理费20418.58元120.82元/天×(93天-26天+出院后护理期50天)+120.82元/天×26天×2人,康复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合计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59801.72元(12万元-59801.72元)}。二、梁洪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周天济的经济损失92465.46元【(308522.09-12万元)×70%-3.95万元(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2780元、保全费2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由梁洪福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宏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