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雷与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900号原告:王雷,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279号。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龙,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诸地市,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同君,男,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系公司员工。原告王雷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龙、相同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3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7时20分许,苗新庆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诸王路上北向南行驶至诸王路王家屯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玉良驾驶的鲁V×××××号中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现就车辆损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原告王雷为其所有的鲁L×××××号车辆在被告投保,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7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17日7时20分许,苗新庆驾驶原告的上述投保车辆沿诸城市诸王路上北向南行驶至诸王路王家屯路段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王玉良驾驶的鲁V×××××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苗新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玉良无责任。两辆车的救援费均为2160元。原告委托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鲁L×××××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7060元、鲁V×××××号车辆损失价值为31535元、评估费1100元。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出,期间没有与被告协商评估事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经双方协商,由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鲁L×××××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160元、评估费2000元,鲁V×××××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3300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向王玉良赔偿了事故损失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及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鲁L×××××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8160元、评估费2000元,鲁V×××××号车辆损失价值为23300元,评估费2000元。该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评估结论均没有异议,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为以上评估支出了评估费用40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对被告主张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立案时提供的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且审理中双方已经就重新评估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供的该评估报告不再作为本案确定原告保险损失的依据,原告为上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依法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的车辆施救费4320元,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关联,应属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立案前实际赔偿王玉良事故损失35000元,对于赔偿的多余部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鲁L×××××号车辆损失18160元、鲁V×××××号车辆损失23300元,两辆事故车辆施救费4320元,共计45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雷保险金45780元(其中鲁L×××××号车辆损失18160元、鲁V×××××号车辆损失23300元,车辆施救费4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王雷负担203元,由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金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