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匡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炬,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匡炬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由本市东区竹湖园往仁和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沙江大道西段南山岗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匡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匡炬的供述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匡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炬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先元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