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561号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南外环。法定代表人王树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王秋阳,山东师郯律师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连、王秋阳,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损失共计50005.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2时,原告驾驶员赵文付(372822196603200031)驾驶鲁QV80**(鲁Q53**挂)号重型半挂火车行驶至郯城县花园乡宋窑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路边沟内,致使车辆及车载货物部分损坏,路面设施及周边绿化部分损坏。经郯城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查认定赵文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50005.5元人民币。车物损失41150元人民币,由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2017】第10231号评估报告鉴定;316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3300元人民币,已向郯城县交通运输局缴纳;吊车拖车费3755.5元人民币(含税);以及车辆和道路评估费1800元人民币。事故车辆鲁QV80**(鲁Q5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16年11月16日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具体险种详见保单。投保时分别约定主挂车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各为2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41150元,支付评估费1800元。被告认为车损数额偏高,但未在指定期间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重新评估,本院对该评估报告评估结论41150元及评估费18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吊车拖车费发票3755.5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费用包含了原告方施救车载货物的费用,因结合车上货物价值,请求法庭予以酌情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载有货物,应予以扣减货物部分的施救费,结合本案情况,施救费予以确认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路设施损坏赔偿3300元的票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予以理赔。关于车损411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原告支出的该费用属于为查明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关于交通设施损失3300元,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2000元,剩余1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付。原告支出的施救费3000元,是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应理赔给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9150元(41150元-2000元)、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3000元、路产损失3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500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4725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付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3915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00元。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800元。三、驳回原告郯城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