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耿义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义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2刑初50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义,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103150015,汉族,中专文化,郯城县郯城街道中心小学总务主任兼图书代办员,住郯城县郯城街道前东庄村。因涉嫌犯贪污罪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敏良,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义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义及其辩护人徐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春季至2016年春季,被告人耿义在担任郯城街道中心小学图书代办员期间,利用负责教辅资料征订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教辅资料差价款共计50852.84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耿义主动到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赃50852.8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原供述、证人朱士军、王新沂、乔闪等人的证言,笔记本、新华书店结算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客体中的犯罪对象教辅差价款不是贪污罪中的公款,主观要件与客观事实不统一,没有犯罪的时间节点、方法手段,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至2016年春季,被告人耿义在担任郯城街道中心小学图书代办员期间,利用负责教辅资料征订工作的职务便利,侵吞教辅资料差价款共计50852.84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耿义主动到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赃50852.8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朱士军的证言,他是2013年8月去郯城县郯城街道中心小学工作的,耿义是学校的总务主任兼图书代办员,2016年初的时候,因为教辅征订的事,教育局通知他去开过会,会后,局里让有教辅征订问题的校长留下了,没让他留下,他就没太放在心上。7月份时,他听说别的学校在新华书店征订教辅过程中有问题,他就问耿义教辅征订有没有猫腻,耿义说没有。XX民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他明白教辅征订有差额,就又问耿义学校教辅征订差额吗,耿义说有,不多,也就千多元,他就让耿义把情况整理一下,然后耿义把2014年至2016年的教辅差额情况整理拿给他看,耿义说就剩几千元的差额,他让耿义赶快退回去,耿义说一个学生块了八角的,人多,不好退。他正想着怎么解决这事的时候,8月1日,教育局通知校长开会,蔺灼运局长、徐涛局长专门讲新华书店教辅征订存在差额的事,要求各个学校从2010年开始自查,如果有这方面,马上到检察院反贪局去主动说明问题。当天下午,他就给耿义谈话,让他从2010年开始清差额款,耿义开始还以为他管不着他2013年来之前的差额,还说2010年之前的账找不着了,他说检察院已经把新华书店的所有账都调走了,今晚抓紧弄清楚,耿义脸就一红,很紧张。8月2日上午9点左右,耿义去办公室找他,脸色就变了,拿整理的几张纸给他看,他看这几年的教辅差额是5万多元,就让耿义来检察院说明问题,他答应了。耿义没有给他说过教辅差额的事,更没说过用差额给学校垫付。耿义手中有2006年任卸庄小学校长的时候的垫付支出单据28000余元,与其手里的教辅差价款没有关系。 2、证人乔闪的证言,他是2013年5月至8月兼任郯城街道中心小学校长的,学校的教辅征订是耿义负责,在任职期间,他不知道有教辅差价款,耿义没给他说过,更没说过用差价款给学校垫付,其他校领导也没给他说过教辅差价。 3、证人王新沂的证言,他是2005年8月至2013年8月在郯城街道中心小学任校长的,耿义以前是学区的校长,2009年调整时,考虑到耿义年纪大了,就安排他(耿义)干图书代办员,具体负责中心小学和学区学校的教辅征订。当时学校都是按照教育局的统一要求,通过新华书店订教辅,新华书店一般都是先给学校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上面有教辅的书名和价格,学校教研室建议学生订哪些教辅,最后让学生家长决定完了之后,各个学区的报账员把教辅款交给耿义,本校的由班主任直接交给他(耿义),耿义汇总了征订教辅的信息,再到新华书店去征订,教辅款的结算也都是耿义负责,学校里代课老师的教辅、教案、教参也都是在新华书店征订的,不过这些费用都在学校报销了。耿义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教辅差价的事,也没说过用学校教辅差价款抵他(耿义)给卸庄小学垫的28000多元的费用。 4、证人徐绍廷的证言,他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担任郯城街道中心小学副校长,分管后勤,在他任职期间,不知道学校征订教辅有差价,耿义也从没有给他说过征订教辅有剩余的钱、有差价的事,大约2014年,他曾问过耿义学校订教辅是不是有剩余的钱,耿义说没有。 5、证人徐涛的证言,他于2009年8月至今担任郯城县教育体育局党委委员,副主任科员,分管图书仪器站、信访、督查工作。2015年暑假期间,县纪委查处了泉源中心小学的校长于化亭,处理原因就是泉源中心小学在征订教辅资料的过程中存在差价款,于化亭把这部分差价款分给了学校的老师,这时候局里才知道有差价款的事,张局长安排他在县校长会上专门强调一下这个问题,2016年1月份,局里召开校长会,由他在会上对差价款的问题进行了强调,通报了差价款的问题,要求各个学校回去搞好自查,明确在2016年1月31日前把差价款统一交到局账户上,会后,陆续有几个学校把差价款交到局核算中心账户上,后来核算中心提出来,这个钱交到局里也不合适,建议把钱都退给学生,2016年3月份,一次党风廉政建设会后,蔺灼运局长给交钱的几个校长谈的,后来这些校长就安排人把钱从局里拿走了。2016年3月22日,局里开了一个教育系统的“守纪律、讲规矩、做合格教师”的动员会,会后在党委会上,张局长要求在主题教育活动中,针对国家资助金、幼儿园收费、教辅资料征订和其他方面的事搞一个集中的清理整顿,局里召开了校长和幼儿园长会议,要求在4月15日前完成自查,后来学校都报送了自查报告,都说不存在问题。前几天,庙山中心小学的报账员XX民被检察院带走后,张局长安排召开全体校长、报账员会,要求他们在8月3日前主动到检察院说明情况,手里有差价款的,及时把钱交到检察院。后来听说有很多学校的报账员都到检察院来了。 6、证人田伟系教育体育局党委委员,分管核算中心、资助中心、计财科、招生办工作,其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徐涛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胡贯举系教育体育局核算中心出纳,其证言证实核算中心的工作流程、乡镇中小学的记账、报账流程及收入等情况。 8、证人郁加东系教育体育局核算中心稽核会计,其证言证实核算中心稽核工作职责等情况。 9、证人杜志星系教育体育局核算中心会计,其证言证实核算中心会计的工作职责、对各学校报账的审核程序、标准及乡镇中小学的经费收入支出等情况。 10、证人胡尊伟的证言,他于2015年担任新华书店综合业务科科长兼任教材科副科长,教辅材料征订工作属于教材科负责,他从2010年秋季开始参与教材、教辅的征订工作。每学期准备给学生征订教材的时候,先是省、市新华书店统一召开征订会,再由他们新华书店和教育局协商,由县教育局召开全县各中小学校长和负责教材征订工作的人员会议,布置教材征订工作。后期形成惯例后,最近两年新华书店不再联合县教育局统一开会,直接由他们新华书店和各个中小学校联系,虽然不开会,征订前,书店经理也得跟教育局领导联系。新华书店联系县教育局召开征订会议之前,一般都会根据上面定的估价印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实际上就是一份订书单,上面有征订教辅材料的种类和估价,开完会,他们新华书店接着把《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发放给学校,安排学校发放到学生家长手中,由学生家长自主征订,同时在订书单上签字同意,之后由学校统一收回汇总上报新华书店教材科,他们新华书店就根据学校上报的教辅材料征订汇总单跟学校催款,期间有的学校会过来交,有的等到拉课本的时候再交,这时候,教辅材料的实际价格还没下来,学校只需要交一部分钱就行,等教辅材料全部来了之后,教辅材料上面的定价就是他们和学校结算的实际价格,新华书店教材科根据教辅材料的实际价格按照学校和征订教辅材料的科目种类打印分发单,分发单上有具体学校、征订教辅材料的种类科目、结算价格以及总价,然后由新华书店财务科按照分发单给各个学校汇总核算总的应收数额,打出结算单,之后他们教材科通知学校负责教材征订工作的人员来新华书店交钱,学校来结算的时候,财务会交给他们一份交款收据,和分发单明细给他们,由他们拿回去自己核算差价数额。征订教辅材料的过程中有差价,学校负责教辅征订的人员和他们新华书店都知情。征订教辅材料的时候,学校自己汇总交给他们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上面有征订的人数和估价,根据这个可以算出学校实际向学生收取多少教辅款,他们财务跟学校结算的时候,会统计结算单,上面有各个学校实际的征订数量和价格,以及本学期的总的款项,两者相减的话多出来的就是这学期的差价款。 11、证人张霞的证言,她于2009年担任新华书店财务科科长,财务科负责日常财务核算、报税、内控监察管理等工作,日常财务核算包括学校教辅款的结算等工作。教辅材料的征订都是省市新华书店协商教育局之后统一安排的,具体征订工作由教材科负责。每学期教材科都会给各个中小学校发放《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实际上就是教辅材料征订单,上面有征订教辅材料的科目种类以及数目估价,教材科根据回收回来的《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汇总各个学校以及每一类书的征订总数,然后通过征订系统上报省市新华书店进行印刷。书印刷之后,在开学前分发到学校,等书全部来齐之后,教材科就给各个中小学打印出来结算单,上面有书名、数量、单价和总金额,结算单上的单价就是新华书店和学校最后进行结算的实际价格,教材科把结算单打好之后交给他们财务科,财务科根据结算单向各个中小学收款。因为学校是根据《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上的估价收取的教辅款,上面的价格跟实际结算的价格之间存在差价,一般情况是估价会比实际结算的价格高。学校负责教辅材料征订工作的人员对于教辅材料款的差价情况都应该清楚。 12、证人邵爱芳系郯城县新华书店业务副经理,其证言证实教辅教材征订工作开展、工作安排、相关程序、费用结算及在征订中存在差价等内容与证人胡尊伟、张霞的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葛兆功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耿义离开卸庄小学的时候,卸庄小学还有33085.54元单据没有报销,其中28394.86元是他和耿义个人的钱垫付的,开支单据现在都在耿义手里。 二、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 2、发破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侦破情况。 3、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任职等情况。 4、被告人耿义书写的2010年春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差价款统计表证实郯城街道中心小学2010年春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的教辅差价款共计50852.84元。 5、郯城街道中心小学2010年春季学期至2016年春季学期预订教材分发单及新华书店收款收据证实该期间郯城街道中心小学教辅材料征订的书目、数量、单价、总金额及与新华书店的结算情况。 6、被告人耿义记录的收取教辅款明细日记本复印件证实其于2010年至2016年期间经手收取的教辅资料款情况。 7、退还2013年秋季学期教辅款明细证实该学期收取教辅款未征订教辅资料后又将款退给学生的情况。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山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退缴赃款50852.84元的情况。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耿义的供述,他从2009年9月干后勤主任的时候,王新沂校长安排他负责教辅征订,并上报到县教育局,县教育局确定他作为图书代办员,之后他们学校的教辅资料、图书刊物的征订工作都是由他负责。每次征订教辅的时候,县教育局召集学校的校长和图书代办员开图书征订会,新华书店也参加,一般在会上,新华书店先给他们学校发《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上面有教辅的书名和价格,他们回去之后把信发给班主任和学区,班主任让学生拿给家长决定订哪些,学生家长决定完,各学区的报账员把教辅款打给他,本校的由班主任直接打给他。他汇总征订教辅的信息,再到新华书店去征订,教辅款的结算也由他负责。教辅款汇总到他手中之后,一直在他手中保管,新华书店通知去拉教辅资料的时候,就让把教辅款交齐,交给新华书店的教辅款钱数是新华书店按照实际每本教辅的价格算出来的,一般都比《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里写的估价要低,但是学校收学生家长的钱是按照《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里的估价收取的,这样每季的教辅款和新华书店结算之后,就出现一部分差价,从2010年春季至2016年春季这5年的教辅征订是他经手的,教辅差价款共50852.84元,从2010年春季学期结算教辅款的时候就知道有差价款,这些年的教辅差价款一直在他手中,和他工资混一块放在手里,他没给学校的历任校长说过教辅差价款的事,开始想留在自己手里使的方便,后来就慢慢想把差价款自己使了,后来就当自己的钱开支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客体中的犯罪对象教辅差价款不是贪污罪中的公款,主观要件与客观事实不统一,没有犯罪的时间节点、方法手段,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作为贪污罪犯罪对象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物,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本案中教辅差价款即属于后者。从时间节点上看,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一个持续的、重复的过程,并不是一次完成的,被告人在教辅资料征订起始阶段,并没有想着去贪污差价款,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学生的更迭变化,手中教辅差价款的不断增多,逐渐产生了隐匿占有的想法;从外界的反应看,该款一直处于无人知晓、无人过问状态,监管的缺失,同样给了被告人产生占有该款的助力;从方法手段上看,被告人自2010年春季学期结算教辅款的时候就知道有差价款的存在,应当及时汇报而未汇报,应当及时支付而未支付,而是加以隐匿、扣留,最终占有使用,达到侵吞财物的目的。被告人作为学校图书代办员,受学校委托,履行教辅资料的征订工作,在管理教辅征订款过程中,主观上具有贪污教辅差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将自己管理的教辅差价款加以隐匿、扣留,应支付不支付的方法侵吞财物的行为,主客观相统一,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贪污罪。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 综上,从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程度、犯罪的数额、犯罪的时间跨度、犯罪的手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义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已退缴赃款50852.84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开志 人民陪审员 庞守举 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管思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