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殷洪桂与邹杏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洪桂,邹杏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民初2265号原告:殷洪桂,男,193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基初,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邹杏富,男,194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邹家响,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郭尤,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洪桂诉被告邹杏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洪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镇灿,被告邹杏富的委托代理人邹家响、郭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洪桂诉称:原告通过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取得位于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土名深水坑和土名铺仔头两处11.5亩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1997年7月22日,原告与外村的被告签订《农田转让契约》,将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农业税由被告代原告缴交作为转包费,并约定政策不变的情况下又被告承担上述土地的一切税收责任。集体组织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期间未对上述土地作调整。上述土地转包给被告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土地开挖成鱼塘。2005年国家免除农业税后,被告未向原告缴交土地转包费,2016年农村土地确权时被告拒绝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缴交土地转包费,但被告拒绝。自2005年开始国家免征农业税后,被告作为土地转包人已不再向国家缴交农业税,因被告属于营利性承包,不享受国家免交农业税资格,基于双方签订《农田转让契约》属于有偿承包原则,被告应自2005年开始履行转包合同义务按该土地原农业税标准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即按每年应缴公粮认为的数额折价向原告支付2005年起得承包租金,上述11.5亩土地每年公粮任务为1346市斤(673公斤)。参照国家发改委《2015年稻谷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的规定,按旱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35元计算,自2005年起,每年的承包费为1817.1元(1346市斤×1.35元/年),2005年至2016年共21805.2元。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土名深水坑和土名铺仔头两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2、被告一次性支付2005年至2016年的土地转包费21805.2元;3、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转让契约》,被告将位于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土名深水坑和土名铺仔头两处11.5亩土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或确认《农田转让契约》的转包费以1346市斤公粮任务当年政府收购价折算人民币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殷洪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阳西县中北村委会大兴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3、阳江县程村公社三粮任务登记手册七本及入库收据四张;4、《农田转让契约》一份;5、照片六张。被告邹杏富辩称:一、答辩人享有的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土名深水坑和土地铺仔头两处1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转让给答辩人的,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原告诉请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要求答辩人支付21805.2元土地转包费无理,答辩人绝不同意。请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从集体承包了阳西县承包中北村委会土名深水坑和土名铺仔头两处11.5亩土地,这是事实。但是在1996年初原告因其两个儿子是教师,享有国家固定工资收入,原告本人打工,其家庭有稳定的收入,再加上这两处的水田是差田,产量极低,且缴纳的公购粮任务又重。于是原告为了减轻承担的公购粮任务就向村委会提出转让上述11.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同意原告转让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深水坑和铺头仔两处11.5亩土地是差田,故原告本村村民都不愿意受让。刚好答辩人想开挖鱼塘,增加家庭收入,于是在1996年底村委会帮原告联系了答辩人。经双方协商,原告将上述两处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答辩人。1997年1月答辩人在受让上述田地上开挖鱼塘,开挖鱼塘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程村镇国土所批准。在开挖鱼塘过程中,原告当时还帮答辩人协调与他人的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答辩人未经其同意开挖鱼塘简直是胡说八道,根本不是事实。在双方口头约定转让上述田地给答辩人后,原告还不放心怕答辩人反悔,于是在1997年7月22日要求与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农田转让契约》,约定将上述11.5亩田地无偿转让给答辩人,答辩人则承担一切税收责任。以上事实反映出双方在1997年流转这两处11.5亩田地所采取的流转方式是转让不是转包。这份《农田转让契约》充分表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转让其承包经营权,不是转包。对这一事实程村镇中北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这是其一,其二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经中北村委会、程村镇财政所、原告和答辩人同意,在原告的《农田税登记证》中减去了该田份及农业税,转而将上述田份及农业税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农业税登记证》注明农业收税情况是多少就表明承包了多少责任田,享有多少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农业税登记证》实际上就是当时农户承包责任田的凭证。原告将上述田地转让给答辩人后,就注销了其登记证上田份和农业税,并重新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这分说明原告就是为了彻底放弃上述11.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转让给答辩人,由答辩人代缴纳公购粮任务就行了,根本不需要费尽心机地去注销其原田份数和农业税的数量,再明确地重新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而原告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就是为了明确表明这11.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了答辩人,这些田与其无关,不能再要求其缴纳农业税这样的事实。其三,答辩人在受让了原告这11.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后,即开挖了鱼塘,并经村委会及村小组集体同意兴建了永久性住房,建成有猪舍、牛栏、鸡鸭棚等设施。如果当时在流转土地时双方约定的是转包方式的话,则答辩人只需搭建临时性房屋即可,根本不可能兴建永久性住房,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转让承包经营权,答辩人才放心地在鱼塘边兴建了永久性住房。这也表明双方当时的合意是转让而不是转包的流转方式。因此,这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属于答辩人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综上,原告在1996年初向村委会提出转让上述11.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至1997年初答辩人受让其上述责任田并挖成鱼塘,都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据此,答辩人是通过转让的流转方式取得上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见现在土地值钱了,为达目的在起诉书故意歪曲捏造事实,诡辩是转包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转包的事实,当然不存在21805元转包费的问题,其诉请是无理的,应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原告于1997年7月22日签订的《农田转让契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或主张确认转包期限没有事实根据,请驳回其这一无理诉请。理由如下:(一)如前所述,答辩人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11.5亩田地承包经营权。在受让后答辩人即进行挖塘养鱼,并兴建永久性住房。原来的天地经答辩人的开发经营已变成了鱼塘水面,并兴建永久性住房。原来的田地经答辩人的开发经营已变成了鱼塘水面,这15、16亩鱼塘面积不止这11.5亩田地,还有与原告同村的其他村民的田地当年也是转让给答辩人开挖鱼塘的。其他转让田地的村民都遵守当年的约定,即是转让不转包,没有提出要回转让给答辩人的田地。唯独原告见利忘义,不守诚信,违背当年的约定。答辩人开挖鱼塘后在此生活二十年,一直相安无事。如今原田地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变成鱼塘和答辩人居住的宅基地,答辩人的家就在此。如若按原告的请求解除双方转让契约,让原告得逞,那么答辩人与老伴将在古稀之年无家可归流落街头。答辩人辛苦大半辈子经营管理的这片鱼塘水面拱手让与原告,这公理何在?道义何在?每每想起答辩人就寝食难安,夜不能昧,根本无法接受。答辩人誓死保护家园,绝不让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据此,原告在1996年年初开始向村委会提出转让争讼的11.5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同意并经过打听才找到答辩人的,1997年年初经村委会经村委会牵线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平等协商,原告同意转让上述田地给答辩人开挖鱼塘,并签订有转让契约。经镇、村及原告与答辩人几方同意,双方对这11.5亩田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变更,原告公购粮登记本上注销了这11.5亩田地缴交任务,转让重新登记在答辩人的名下,这表明原告与发包方自行终止,答辩人与发包方重新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因此,答辩人是经过公平公正手续,合法取得上述1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答辩人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二十年后提出解除双方的转让契约,法理不容。其无理请求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综上所述,答辩人是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争讼的11.5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为达目的在诉状中捏造事实,一厢情愿地硬说成是转包流转方式,这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当年的合意就是转让的方式流转上述11.5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诉请。被告邹杏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农田转让契约》一份;3、国家公购粮薄及农业税缴纳登记薄各一本;4、收据、储备粮收购票各一张以及农业税完税凭证两份;5、《收据》一份;6、《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证明》三份;7、证人杨某证言一份;8、照片四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洪桂原是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镬耳屋的村民,后因阳西县××镬耳屋村发生洪灾,部分镬耳屋村的村民在洪灾后搬至现阳西县××大××村的地址居住,并成立新的自然村即是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大兴村。被告邹杏富是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永安村的村民。在国家实行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阳西县××镬耳屋村将深水坑和铺仔头两处的共约9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殷洪桂承包经营。其后,镬耳屋村的村民殷洪卓、殷基海等人将位于铺仔头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殷洪桂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互换,原告殷洪桂由此取得深水坑和铺仔头两处共11.5亩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1997年7月22日,原告殷洪桂和被告邹杏富签订一份《农田转让契约》,该契约载明:现甲方(殷洪桂)有深水坑和铺仔头(土名)一带责任田壹拾壹亩伍分,经双方商定,如现政策长期不变,甲方愿意长期无偿转让给乙方(邹杏富),乙方则愿意承担本田份一切税收责任,转让期间甲方亦无权干涉乙方正常做作权。原告殷洪桂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邹杏富在乙方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契约签订后,原告殷洪桂将位于深水坑和铺仔头的11.5亩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交付给被告邹杏富占有。讼争土地交付后,被告邹杏富即将该土地开挖成鱼塘,并经营至今。同时,被告邹杏富亦在1997年开始代原告殷洪桂缴纳上述11.5亩土地的农业税。2005年广东省委、省政府颁布1号文件(粤发[2005]1号)即《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全面免征农业税。此后,被告邹杏富不再缴交农业税。2016年间,原、被告双方因讼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发生纠纷,且原告殷洪桂认为双方是盈利性承包,要求被告邹杏富支付承包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而成讼。另查明,讼争11.5亩土地公购粮转至被告邹杏富缴交前后即1997年前后,原告缴纳的公购粮如下:1982年缴纳公粮1007斤、购粮928斤、超购粮801斤;1983年缴纳公粮1007斤、购粮978斤、超购粮801斤;1985年缴纳公粮1106斤、购粮908斤;1989年缴纳公粮1232斤、购粮1779斤;1990年缴纳公粮1239斤、购粮1791.5斤;1991年缴纳公粮1242斤、购粮1794斤;1992年缴纳公粮715.5公斤;1993年缴纳公粮715.5公斤;1994年缴纳公粮775公斤、购粮848公斤;1995年缴纳公粮775.5公斤、购粮775.5公斤;1998年缴纳公粮102.5公斤、购粮260公斤、统筹粮270公斤。被告邹杏富缴交公购粮如下:1996年缴纳公粮579.5公斤、购粮500公斤;1998年-2000年缴纳的公粮均为835.5公斤、购粮均为1000公斤、统筹粮均为360公斤。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由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大兴经济合作社和社员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殷洪桂是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讼争土地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该证明载明:兹有殷洪桂是我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大兴经济合作社社员,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我社进行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发包时,将位于土名深水坑的五亩多土地和位于土名铺仔头的四亩多土地发包给殷洪桂承包经营,发包之后,我合作社未重新调整土地,1997年左右,殷洪卓、殷基海等人将其位于土名铺头仔的2.4亩土地与殷洪桂位于土名上垌的2.4亩土地互换,合计殷洪桂在土名深水坑和土名铺仔头两处共有11.5亩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权。阳西县××村镇中北村民委会会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并加注“情况属实”。同时,被告邹杏富亦又提供阳西县××村镇中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拟证明原告殷洪桂将讼争11.5亩土地转让给他,并由他缴纳公购粮。其中第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中北村村民殷洪桂因两个儿子是人民教师,自己本人打工,家庭有稳定收入,不想承担过多承包农业税,向中北村委会(发包方)原村集体申请转让铺仔头、深水坑共11.5亩田的承包经营权,因该地水田贫瘠,即想终止与发包方(村委会)的承包关系,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并向村集体会议了解无人愿意承包,同意转让集体外成员,后1996年底了解到村民邹杏富想找块地发展渔业,村委会联系到村民邹杏富将原承包方殷洪桂深水坑、铺仔头共11.5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村民邹杏富挖鱼塘,并在原承包方殷洪桂和现承包方邹杏富、发包方(村委会)经县、镇财政部门四方同意,在殷洪桂的《农业税登记证》减去该田份及农业税收共1346市斤公粮(含有92市斤老人粮),而在现承包方邹杏富的《农业税收登记证》加上盖田份及农业税收1346市斤做了该土地经营权变更,直至200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制变更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承包方殷洪桂和发包方(村委会)已经终止该土地的承包关系,而和现承包方邹杏富建立该土地的承包关系。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为:兹有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永安村民邹杏富在1997年左右与中北村委会大兴村村民殷洪桂与村委会及县镇财政部门四方同意后,将深水坑和铺仔头两地共有11.5亩土地,另村民殷关照5分田、殷洪星8分田、刘再荣3分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村民邹杏富,并在1997年将该田份登记注册至邹杏富户主上,并在1998年换证至2003年第二轮承包责任制至今(从此发包方中北村委会,承包经营方为中北村村民邹杏富。从此原土地承包经营方殷洪桂、殷观照、殷洪星、刘再荣4人和此土地无任何关系)。第三份《证明》的内容为:兹有村民邹杏富约在1997年间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民无意见经村委会、村集体同意后,在铺仔头的鱼塘边兴建住房、猪舍、鸡鸭棚、牛栏共约五百平方米,作为住宅居住生活使用直到现在。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均加盖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印章的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因此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向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书记殷洪款、副主任杨如高以及中北村委会镬耳屋村东村村长殷洪卓进行调查。殷洪款陈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属于镬耳屋村的,但地的位置在永安村,在交公粮的年代,该地属于集体所有,在分包制后,就分给殷洪桂、殷关照、殷振辉、殷洪兴承包;邹杏富承包后就变成了渔塘,邹杏富当时开挖鱼塘时是否告知村委会其不清楚,但邹杏富挖鱼塘村民应该是知情的;至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邹杏富的儿子邹家堂用电脑打印的,而证明处“中北村委会”的印章是其加盖,对于证明的内容其不清楚,其亦不清楚1997年邹杏富与殷洪桂在村委会与镇财政所是否有约定,涉案土地是否有11.5亩,其也不确定,土地的原承包方应不包括刘再荣。杨如高陈述:1996年的时候其尚未担任村委会干部,所以原、被告之间的事情不清楚,被告邹杏富代原告殷洪桂交纳公购粮之后其知道田地转让的事情;殷洪桂交给邹杏富占有的土地是属于镬耳屋村的,该土地是镬耳屋村发包给殷洪桂的,其不清楚殷洪桂将土地交付给邹杏富使用后,邹杏富是否与镬耳屋村签订发包合同。殷洪卓陈述:殷洪桂是大兴村的,大兴村属镬耳屋村的,因为当时殷洪桂是镬耳屋的原村民,后来河发大水浸了土地,殷洪桂搬上大兴村居住,涉案土地全部属于镬耳屋村,该土地是镬耳屋村分给殷洪桂承包耕种的;当时涉案土地中有一部分是殷洪桂的,因殷洪桂还有其他土地在他处,不集中,其为方便耕种,将其他处的土地与涉案部分土地相邻的承包人交换,换成了比较大的一块土地,基本上现在邹杏富的渔塘有90%是殷洪桂的,殷洪桂是与殷振辉、殷基海、殷洪卓换地;殷洪桂一直在该地进行耕种,约1996年殷洪桂将土地转包给邹杏富做渔塘,因地是殷洪桂的,村民也没有什么异议,其村不清楚,也没有公告公示。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邹杏富开挖了两个渔塘,其中一个面积较大的渔塘为不规则的椭圆形,以被告邹杏富建造的房屋为参照物,其所建造的房屋位于该渔塘长圆周边,稍微向右偏离该渔塘的短轴(椭圆截垂直平分两点连线的直线所得弦为短轴),讼争土地中约6亩土地毗邻被告邹杏富建造的房屋,四至为东至渔塘边(即被告邹杏富建造房屋的塘边)、西至距离渔塘长轴约五米处,南至渔塘边,北至渔塘边。其中该渔塘的西南方向与塘边相邻的地方亦有原告殷洪桂交付给被告邹杏富的土地,但因被被告邹杏富开挖成渔塘,具体四至无法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面积较大的渔塘的西南方向直至面积较小渔塘的中部共约五亩土地(包括面积较大的渔塘与面积较小的渔塘之间的土地)为原告殷洪桂交付给被告邹杏富的土地。勘验过程中,本院就双方达成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询问被告邹杏富,被告邹杏富陈述:我与原告达成的转让协议是转让土地承包权,但原告将该土地转让给我,我并没有与镬耳屋村建立承包关系,这是我与原告两个人的事情。另查明,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数据,2005年早籼三号稻谷最低收购价为0.7元/斤,2006年为0.7斤/年,2007年为0.7元/斤,2008年为0.77元/斤,2009年为0.9元/斤,2010年为0.93元/斤,2011年为1.02元/斤,2012年为1.2元/斤,2013年为1.32元/斤,2014年为1.35元/斤,2015年为1.35元/斤,2016年为1.33元/斤。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阳西县中北村委会大兴经济合作社证明、阳江县程村公社三粮任务登记手册、入库收据、《农田转让契约》、照片、国家公购粮薄、农业税缴纳登记薄、《收据》、储备粮收购票、农业税完税凭证、《收据》、《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农田转让契约》是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或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2、被告邹杏富在免征农业税后应否支付相关费用给原告殷洪桂;3、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农田转让契约》是否应予解除;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田转让契约》的期限应为何时。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需经发包方同意,并由转让方与发包方成立新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转让农田契约,但据原告陈述其当时仅是想将讼争土地交付给被告邹杏富经营并由邹杏富缴纳公购粮,并没有想与发包方解除承包关系,同时被告邹杏富本人亦陈述其并没有与讼争土地的发包方建立承包关系,该转让是其与原告殷洪桂两人之间的关系,且结合殷洪卓的陈述,原告殷洪桂并没有向讼争土地的发包方阳西县××镬耳屋村申请转让该讼争土地,由此可见,双方真实意思是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关系。被告邹杏富主张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其通过该转让行为与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成立承包关系,并提供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农业税收登记证拟证明。经审查,根据原、被告双方以及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书记殷洪款、副主任杨如高和阳西县××镬耳屋村东村村长殷洪卓的陈述,讼争土地是由阳西县××镬耳屋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殷洪桂,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并非该土地的发包方,且被告邹杏富是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永安村的村民,其未得到阳西县××镬耳屋村村民表决确定其具有该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情况下,被告邹杏富没有资格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不属于其村集体的土地,同时殷洪款陈述该三份证明均是由其盖章,并表明该证明的内容是由他人打印好给他盖章,其不清楚该证明的具体内容,且其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与该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以及前述第一份及第二份《证明》的内容与现有的证据显示的事实不相符,据此被告邹杏富提供的前两份证明(本院查明中的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明,第三份证明的内容与邹杏富上述主张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再者虽然讼争土地缴纳公购粮的任务转给被告邹杏富,但《农业税(公粮)薄》是为了方便缴纳农业税而核发,该农业税缴纳登记簿并非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因此该事实不能明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综上,本院对于被告邹杏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殷洪桂请求确认其对讼争土地相应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讼争土地是由阳西县××镬耳屋村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殷洪桂,在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未作调整,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的规定,原告殷洪桂请求确认其对本案11.5亩讼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在《农田转让契约》中约定,若现政策长期不变,原告愿意长期无偿转让土地给被告邹杏富,由邹杏富承担一切税收。原、被告双方虽然在该契约中约定“长期无偿”转让土地,但该长期无偿的前提是在国家征收农业税该项政策不变的情况下,且双方约定由被告邹杏富缴纳相关税费。由此可见,被告邹杏富取得该土地经营权系以代为缴纳公购粮为对价。同时,国家减免农业税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民增收,该政策的受惠者应是土地的所有者和家庭联产承包人,而不是依据流转合同取得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的实际耕作人。据此,2005年广东省减免农业税后,被告邹杏富理应按照农业税的同等数额支付流转费给原告殷洪桂。故原告殷洪桂请求被告邹杏富按照讼争土地原农业税标准支付2005年至2016年的流转费,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国家公购粮任务通知书和农业税缴纳登记手册等证据显示,原告殷洪桂在将讼争土地的农业税任务转给被告邹杏富后,其少交公粮即农业税为1346斤,而被告邹杏富1998年后实际多缴纳的公粮为256公斤即512斤(除原告殷洪桂的11.5亩土地外,还包括殷关照0.5亩田地、殷洪星0.8田地、刘再荣0.3田地)。因原告殷洪桂与被告邹杏富签订该契约的目的亦是为了让被告邹杏富代其缴纳其应缴纳的农业税,且据前所述,农业税减免的利益应归于本案原告,故被告邹杏富应以原告殷洪桂实际承担讼争土地的农业税任务的数额即公粮1346斤支付流转费给原告殷洪桂。根据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兼顾方便履行的原则,原告要求按农业税规定的缴纳公粮的数量折算为现金支付,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所应给付稻谷的种类,双方对此也没有补充协议,故参照本案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可确定为国家收取公粮时期采取的三号稻谷标准,并按应缴交数额参照当年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折算每年流转费。具体计算如下:2005至2007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3年×0.7元/斤=2826.6元;2008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0.77元/斤=1036.42元;2009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0.9元/斤=1211.4元;2010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0.93元/斤=1251.78元;2011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1.02元/斤=1372.92元;2012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1.2元/斤=1615.2元;2013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1.32元/斤=1776.72元;2014年和2015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2年×1.35元/斤=3634.2元;2016年的流转费为1346斤×1.33元/斤=1790.18元,以上合计16515.42元。原告殷洪桂请求按照土地承包费21805.2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殷洪桂将讼争土地交付给被告邹杏富后,邹杏富即将该土地开挖成鱼塘,虽然被告邹杏富改变土地用的用途,但该变更行为至今已将近二十年,且讼争土地被开发成鱼塘时原告殷洪桂、阳西县××村镇中北村委会、阳西县××镬耳屋村的村民均知情,并没有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殷洪桂以被告邹杏富未经其同意变更土地用途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实际耕作人即被告邹杏富负责缴纳农业税,除此之外被告邹杏富无须承担其他义务,故在国家减免农业税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应支付流转费产生歧义,被告邹杏富拒绝支付理由是基于双方签订契约中的“长期无偿转让”和对国家免税政策的不完全理解,并非故意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原告殷洪桂在免征农业税后一直没有向被告邹杏富主张过权利。据此,原告殷洪桂以被告邹杏富不履行支付流转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以及该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涉案土地是原告通过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第一轮家庭联产承包期限至1999年止,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流转期限应到1999年止。但该期限届满后,双方的流转关系一直持续至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应视为原告殷洪桂同意继续流转讼争土地给被告邹杏富。双方成立新的农村土地流转关系。因耕地最长承包期限为30年,但双方约定转让期限为无限期,即意味着当事人将讼争土地的流转期限定为永久性,此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承包期限,应予调整为30年为宜,即承包期限应变更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调整流转期限为至2029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因流转期限至2029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殷洪桂请求被告邹杏富在剩余的流转期限内即2017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按其应承担的11.5亩土地的公粮1346斤数额参照当年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计付每年流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阳西县程村镇中北村委会镬耳屋村土地深水坑和铺仔头共1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殷洪桂;二、限被告邹杏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5年至2016年的流转费16515.42元给原告殷洪桂;三、变更原告殷洪桂与被告邹杏富于1997年7月27日签订的《农田转让契约》中“长期无偿转让”的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四、在剩余的承包期限内即2017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被告邹杏富按原告殷洪桂承担的位于阳西县程村镇中北村委会镬耳屋村土地深水坑和铺仔头共11.5亩土地的公粮数额1346斤参照当年国家粮食(三号稻谷)最低收购价折算人民币支付给原告殷洪桂;四、驳回原告殷洪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元,由原告殷洪桂负担84元,由被告邹杏富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