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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清国诉刘春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国,刘春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85号原告:吴清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被告:刘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原告吴清国与被告刘春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钦旭,被告刘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价值7万元的鲁QV58**车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QV58**车辆作担保,后因借款产生纠纷,2016年1月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至今。原告为了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欲将该车辆卖掉并联系了多个买家,但因被告非法扣押该车导致原告无法将该车卖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刘春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原告车辆并未在被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鲁1322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原告向被告借款系用涉案车辆作质押。庭审中,原告的母亲徐利出庭作证,徐利表示涉案车钥匙是其给被告的,车由被告开走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涉案车辆信息显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原告购买该车的价格为3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处,还提交了相关录音材料。目前,原告尚未清偿被告债务。本院认为,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以涉案车辆作为质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清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