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占中与康志军、常贵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中,康志军,常贵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254号原告:高占中,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额尔古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康志军,男,1987年3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常贵兰,女,年龄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高占中与被告康志军、常贵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志军、常贵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占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夫妇立即给付拖欠的卖羊款57500元;2.给付逾期利息201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绵羊120只,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价格为57500元。约定2016年11月份偿还全部卖羊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康志军、常贵兰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前调解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手中没有现钱,没有能力给付,同意在10月份卖羊后给付。本院认为,康志军、常贵兰承认高占中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占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双方仅在还款时间上未能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志军、常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占中卖羊款人民币57500元,并支付利息2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94元、减半收取643.97元,由被告康志军、常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