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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45号原告:胡某,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航雨,××××年××月初三生育次子刘金博,2014年12月份原告因被告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3月份经双方家长做工作,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复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航雨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刘金博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手续一份。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年原、被告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航雨,××××年××月××日生育次子刘金博,××××年××月××日原、被告在方城县登记结婚。原告以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航雨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刘金博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分。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泽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