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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金龙与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7民终671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金龙,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金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冯砚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欢、甘佩欣,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金龙因与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安某氏固加力营养胶囊”12瓶,货款合计3228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示:“每份(1粒)添加氨基葡萄糖硫酸盐1000mg”。上诉人以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穗海食药监函复(2016)156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作为证据,该函中载明调查结论为认定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经营的“安某氏固加力营养胶囊”属于假冒伪劣商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涉案商品,对此上诉人提交了购物发票等作为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向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于2016年10月11日以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穗海食药监函复[2016]156号)》明确告知上诉人本案涉案食品“安某氏固加力营养胶囊”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该函件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也就是说,在该证据面前,上诉人获悉本案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食品的最早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而上诉人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尽到了普通公民所能采取的最快速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2、本案涉案食品并非普通商品,属于特殊商品,其质量直接影响到所有食用的人民,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其法律适用应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该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所以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问题也有(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51号生效判决书作为依据和佐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损失3228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十倍即32280元;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此案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551号生效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为该判决所指的产品是因其推荐用量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而不是该产品质量有问题,所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是以该产品不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情形驳回上诉的,与本案产品涉嫌违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情形完全不同,所以该判决没有参考意义。反而可以印证只要属于“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就应使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民法通则》与《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产品质量法》必须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产品质量法》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并未作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的冲突,在有《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况下,就应该适用该法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是在2015年9月8日购买涉案产品,但随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诉。而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在2016年9月21日才向上诉人发出穗海食药监函复(2016)156号《投诉处理情况告知函》,上诉人至此才确定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故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1日以被上诉人出售的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食品安某氏固加力营养胶囊中,标注含有属于药品的氨基葡萄糖硫酸盐的事实,已经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并查处。故上诉人主张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某发【2002】51号)已经明确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和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而涉案产品中含有的氨基葡萄糖硫酸盐不属于上述名单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未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上诉人据此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并向其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江金龙退还货款3228元;上诉人江金龙在收到货款同时,将包装完好的“安美氏固加力营养胶囊”12瓶退回给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如不能退回的,则按照购买价格予以抵扣;三、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江金龙赔偿32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元,均由被上诉人老百姓大药房连锁广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费洁瑜冯晓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