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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正东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胡正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099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胡正东,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与胡正东自然资源行政非诉一案,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睢国土资罚字[2013]4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尊敬审 判 员  纪永胜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