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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志珍与王武祥、刘云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珍,王武祥,刘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91号原告:黄志珍,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武祥,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刘云云,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五星工业区。负责人:徐胜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志珍与被告王武祥、刘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祥、刘云云、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珍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王武祥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事故致原告重伤,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王武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云云,在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15年8月13日,原告损失起诉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并经该院判决,但有部分医疗票据未主张,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王武祥、刘云云辩称:被答辩人驾驶的浙C×××××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遗漏的医疗费票据是原告过错造成的,被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永嘉��公司辩称:2015年原告起诉时称4490.13元丢失,现无法确定该发票是否已报销,另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已于2015温永民初字第438号及2016浙03民终1872号作出判决并支付,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1时35分许,被告王武祥驾驶刘云云所有的浙C×××××牌轿车在怀远县荆芡乡境内沿X049线自东向西行至荆芡村××段,会车时,在道路右侧与原告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治疗,所花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已于2016年3月17日经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履行。因找到上次诉讼遗漏的一张4490.13元的票据,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王武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王武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牌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490.13元上次诉讼未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平洋保险永嘉支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上次诉讼已主张并赔付,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志珍医疗费4490.13元;二、驳回原告黄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武祥、刘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雪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