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恢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邵明刚、路珊珊行政非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邵明刚,路珊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恢313号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辉县市,组织机构代码00554665一1。法定代表人王景强,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邵明刚,男,198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路珊珊,女,198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邵明刚之妻。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邵明刚、路珊珊行政非诉执行一案,申请人辉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生效的(2015)辉行审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邵明刚、路珊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邵明刚缴纳社会抚养费30990元、路珊珊缴纳社会抚养费31766元,承担执行费842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查找,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适用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对按当时规定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形,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已经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继续有效,剩余部分不再征收。被执行人邵明刚、路珊珊夫妇属于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情形,所履行部分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行审字第72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如吉审判员 孙居亮审判员 李龙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