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勤活与黄国胜、陆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勤活,黄国胜,陆媛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18号原告:黄勤活,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敏,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胜,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桃娣,住广东省中山市,与被告黄国胜系姐弟关系。被告:陆媛萍,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黄勤活与被告黄国胜、陆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勤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维、黄倩敏,被告黄国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桃娣、被告陆媛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勤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国胜向原告黄勤活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为76800元);2.被告陆媛萍对被告黄国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起,原告黄勤活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黄国胜转账借款共计120000元。后经原告黄勤活要求,被告黄国胜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欠款本息。被告黄国胜同意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每个月利息于下个月1日前支付。然债务到期后,被告黄国胜至今未还款。被告黄国胜向原告黄勤活借款时,被告陆媛萍以被告黄国胜的妻子身份出现,并告知原告黄勤活他们是夫妻,基于这种信任关系,原告黄勤活才借款给被告黄国胜,并在起诉时内心确信被告黄国胜与被告陆爱萍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黄国胜与被告陆爱萍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核实,才知道被告黄国胜与被告陆媛萍已于2013年8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其二人借款过程中均以夫妻名义向原告黄勤活借款,但实际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有借款并逃避债务的嫌疑,现经查实,原属于被告黄国胜与被告陆媛萍的房产等,均转移至被告陆媛萍名下,而被告黄国胜手机关机,拒绝与原告黄勤活联系协商借款事宜,明显逃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国胜与被告陆媛萍就该诉讼案件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国胜辩称,1.被告黄国胜对于从原告黄勤活处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黄勤活要求被告黄国胜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76800元不予以认可。原告黄勤活有意投资海南南海得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利公司)在珠海市××一个工程项目,并在资金上给予海得利公司支持。原告黄勤活先后借了120000元给海得利公司使用。上述款项均通过被告黄国胜私人银行账户收取。直至2015年3月1日,因海得利公司在珠海市洽谈的项目尚未能落实,原告黄勤活要求被告黄国胜将该120000元原属于海得利公司的债权债务转为个人借款,要以被告黄国胜个人名义与原告黄勤活签订为期2个月的借款合同。该120000元本来不是被告黄国胜向原告黄勤活借用的私人借款,因考虑到该款项是由被告黄国胜引起的,本着对原告黄勤活负责任的原因,被告黄国胜同意以私人名义与原告黄勤活补签订该借款合同,且双方约定只收取借款期间内的2个月的利息,所以该120000元借款的合法利息是4800元。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月起,截至2015年10月,被告黄国胜通过银行向原告黄勤活支付了147500元,该款项构成为(2017)粤2071民初1817号案借款利息35200元,本案借款利息4800元和本金107500元,故尚欠本案借款本金为12500元。综上,被告黄国胜已足额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合法利息并归还了部分本金,被告黄国胜愿意清偿尚未清偿的剩余借款本金12500元,对于超出事实的本金和利息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2.原告黄勤活要求被告黄国胜全额支付诉讼费不合理。被告陆媛萍辩称,被告陆媛萍与被告黄国胜于2013年8月12日离婚,原告黄勤活于被告黄国胜往来款项和债务均发生在2013年12月10日之后,借贷纠纷与被告陆媛萍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黄勤活与黄国胜系相识多年的朋友。黄勤活向黄国胜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5月3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6月5日转账20000元,合计120000元。2015年3月1日,黄国胜向黄勤活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黄国胜于2015年3月1日向黄勤活借到120000元;该借款有效为2个月,月利息为5%(即每月利息为6000元),每月利息于下个月的1日前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在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2.本院依法受理(2017)粤2071民初1817号原告黄勤活诉被告黄国胜、陆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该案中查明:黄勤活于2013年12月11日向黄国胜转账30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黄国胜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向黄国胜转账3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向黄国胜转账10000元,合计440000元。2015年2月15日,黄国胜向黄勤活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黄国胜于2015年2月15日向黄勤活借到440000元;该借款有效为4个月,月利息为4%(即每月利息为17600元),每月利息于下个月的15日前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及本金在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3.黄国胜向黄勤活的转账情况:于2015年2月17日转账16400元,于2015年3月1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转账17600元,于2015年4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17600元,于2015年5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转账17600元、于2015年6月5日转账12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转账17600元,于2015年7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5年7月3日转账1000元,于2015年7月8日转账2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转账7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转账6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转账3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6000元,合计147500元。黄勤活与黄国胜对该147500元的转账是否均系还款,是清偿涉案借款还是(2017)粤2071民初1817号案中借款本金或利息存在争议。4.黄国胜与陆媛萍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离婚证复印件、(2017)粤2071民初1817号案起诉状及证据、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黄勤活向黄国胜账户转账120000元,结合黄国胜向黄勤活出具的借据的内容,可以确认系黄国胜向黄勤活借款120000元,黄国胜抗辩涉案借款非私人借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还款期限已于2015年5月1日届满,黄国胜应当还款。黄国胜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勤活要求黄国胜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黄国胜认为应是利息只需支付2个月的意思的抗辩,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2015年3月1日的借据内容明确的是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为每月6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并未对借款发生后借据出具前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该时间段对利息无约定,故涉案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借据出具日即2015年3月1日。关于黄国胜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还款。该期间,黄国胜向黄勤活合计转账147500元,黄勤活主张部分款项系黄国胜租用其房间应支付的租金和水电费、部分款项系其他现金借款的还款,与涉案借款和(2017)粤2071民初1817号案借款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院在受理的(2017)粤2071民初1817号原告黄勤活诉被告黄国胜、陆媛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认定黄国胜向黄勤活借款440000元,还款期限于2015年6月15日届满,黄国胜应当还款,并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向黄勤活支付利息,同时查明黄勤活与黄国胜约定该44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17600元,结合涉案借款借据对账时间、利息起算时间、利息按约定应支付的金额、借款到期时间等,本院对黄国胜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还款情况认定如下:黄国胜于2015年4月1日转账的6000元,于2015年5月1日转账的6000元,于2015年6月5日转账的12000元,于2015年7月1日转账的6000元,于2015年7月3日转账的1000元,于2015年7月8日转账的2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转账的700元,于2015年9月15日转账的6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转账的3000元,于2015年10月9日转账的6000元,系清偿涉案借款,其他转账系清偿(2017)粤2071民初1817号案的借款。综上,涉案借款为12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1日,黄勤活可收取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3720元(120000元×3%×1个月+120000元×3%÷30天×1天),黄国胜于2015年4月1日还款6000元,其超出该部分利息的还款部分2280元(6000元-3720元)应视为向黄勤活清偿本金,故截至2015年4月2日,黄国胜拖欠黄勤活借款本金117720元(120000元-2280元)。以此类推,经核算(详见借款本息核算表),截至2015年10月10日,黄国胜尚欠黄勤活借款本金91616元及该日起利息的未支付。黄勤活主动调整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媛萍的责任承担问题。黄勤活与黄国胜是多年的朋友,并且认识陆媛萍,其与黄国胜之间发生多笔大额借款时,其基于内心的信任并未核实黄国胜和陆媛萍的婚姻状况,不能成为其要求陆媛萍承担责任的依据。本案债务发生于陆媛萍与黄国胜离婚之后,黄勤活要求陆媛萍对黄国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勤活的诉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勤活偿还借款91616元及利息(以9161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勤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6元,保全费1120元,合共5356元,由原告黄勤活负担2070元,由被告黄国胜负担3286元(被告黄国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勤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借款本息核算表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附件:借款本息核算表借款本息核算表还款折抵后剩余借款本金(元)还款日还款金额(元)符合法律规定可收取的利息最高标准利息起算日利息截至日符合法律规定可收取的最高利息(元)超过法律规定收取的利息(元)1200002015年4月1日60003%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1日372022801177202015年5月1日60003%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1日294330571146632015年6月5日120003%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5日324987511059122015年7月1日60003%2015年6月6日2015年7月1日229537051022072015年7月3日10003%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3日1708301013772015年7月8日20003%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8日4221578997992015年7月15日7003%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582118996812015年9月15日60003%2015年7月16日2015年9月15日49841016986662015年9月26日30003%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6日9042096965702015年10月9日60003%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9日1046495491616备注:月利率=年利率÷12个月;日利率=月利率÷30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