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粉琴与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粉琴,陈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779号原告:胡粉琴,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粉娣,泰州市高港区许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贞,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芳(系陈贞的婆婆),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胡粉琴与被告陈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粉娣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贞和朋友秦冬明一起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近几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也电话不接。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贞辩称:当时原告与被告尚未相识,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不在现场,原告也没有将借条上的款项给被告,而是直接借给了曹磊,并说明由曹磊偿还此借款,利息也是曹磊和原告商谈的,在拿钱时已扣除了利息。2013年5月13日之前,被告丈夫曾问曹磊该借款是否还清,曹磊告知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撕毁,并有曹磊持有的还款收据为证,现曹磊所持收据已消失,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称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粉琴与被告陈贞通过案外人秦冬明介绍认识。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贞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胡粉琴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胡粉琴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款,现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陈贞向原告胡粉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贞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贞作为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被告陈贞虽辩称原告没有将借条上的款项交付被告而是直接交给曹磊且由曹磊负责偿还,并预先扣除了部分利息,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粉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被告陈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账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晓桐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