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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霍秀兰、张立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秀兰,张立刚,胡桂英,毛勇,郝秀金,刘国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秀兰,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刚,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国(系被上诉人张立刚的父亲),194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桂英,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勇,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金(现用名刘春起),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村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英,女,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霍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刚、胡桂英、毛勇、郝秀金、刘国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秀兰、被上诉人张立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国、被上诉人胡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霍秀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0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城墙根毛纺厂2号楼1单元103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判令上诉费由五位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9年1月30日与被上诉人郝秀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郝秀金将其位于宣化区××桥××墙根××厂××楼××单元××室房屋以人民币25万元价格卖给上诉人,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郝秀金10万元购房款,后分两次又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8万元,截止到2013年,上诉人全部给付完被上诉人购房款,被上诉人郝秀金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入住该房屋,后期只是因政策性问题,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刘国英和被上诉人郝秀金是1996年离婚的,被上诉人郝秀金于2001年11月13日以3万元价格购买梁旭东位于宣化区××桥××墙根××厂××楼××单元××室房屋,故被上诉人郝秀金购买宣化区××桥××墙根××厂××楼××单元××室房屋属于郝秀金个人财产,和被上诉人刘国英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该购买房屋期间并不清楚五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所以上诉人是善意并以合理价格购买的宣化区××桥××墙根××厂××楼××单元××室房屋,上诉人是善意第三人,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国英的表述相矛盾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秀金于2009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只是因为政策性问题,未能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对位于宣化区××桥××墙根××厂××楼××单元××室房屋已经构成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立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桂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霍秀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城墙根毛纺织厂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1日,郝秀金、刘国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立刚、胡桂英、毛勇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立刚、胡桂英、毛勇现金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期6个月,2006年11月30日到期……”。2007年1月16日,郝秀金、刘国英又向张立刚、胡桂英、毛勇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立刚、胡桂英、毛勇现金人民币共计叁万陆仟元(36000元),借期2个月……”。后经张立刚等三人催要,郝秀金、刘国英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2010年6月17日,郝秀金在张立刚等三人催要后,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刘春起保证在2010年6月底至7月10日以前,还给张立刚、毛勇、胡桂英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06年5月21日借一笔叁拾万元整,2007年1月6日借叁万陆仟元,两笔借336000元,借款干工程使用”。2010年10月7日,郝秀金在张立刚等三人催要后,向其出具了借款人保证书,内容为:“我刘春起保证在2010年10月底(10月31日)还给张立刚、毛勇、胡桂英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共借叁拾肆万元(340000元),分两笔借,有借条”。后张立刚、胡桂英、毛勇诉至法院,要求郝秀金、刘国英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2011年10月9日,法院作出(2011)宣区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郝秀金、刘国英偿还张立刚、胡桂英、毛勇借款人民币33.6万元(其中30万元自2006年12月1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6.1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3.6万元自2007年3月17日开始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1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该判决生效后,张立刚、胡桂英、毛勇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霍秀兰于2016年7月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城墙根毛纺织厂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系其所有,申请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执行回转。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依法作出(2016)冀0705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霍秀兰的异议。霍秀兰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19日,法院作出(2012)宣区法执异字第15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主文为:“一、将被执行人郝秀金(现用名刘春起)、刘国英所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墙根××厂××楼××单元××室房屋作价16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立刚、胡桂英、毛勇,以抵顶所欠申请执行人张立刚、胡桂英、毛勇16万元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张立刚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在张立刚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霍秀兰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案件标的提出异议,应当证明该执行案件涉及的财产与自己存在权属关系的事实。本案中,霍秀兰、郝秀金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表述与刘国英的表述相矛盾,同时霍秀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郝秀金同张立刚等人商量过还款事宜,并曾向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权属问题,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综上所述,霍秀兰主张对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城墙根毛纺织厂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霍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秀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霍秀兰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霍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亦不能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霍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上诉人霍秀兰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霍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霍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团梅审 判 员  刘馨宇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