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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14号马小骥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小骥,绰号“军军”,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于西安市灞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灞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许超、荣璐璐,陕西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小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小骥及辩护人许超、荣璐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小骥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马家沟家中,与其妻张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马小骥脚踢张某某1左侧胸腹部,致张某某1受伤倒地。马小骥等人随即将张某某1送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1系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某2等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马小骥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小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马小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马小骥与被害人平时夫妻关系较好,因家庭琐事踢了妻子一脚,击打力量较小,无法预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及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案发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其能真诚悔罪,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小骥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马小骥在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马家沟村家中,与妻子张某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马小骥脚踢张某某1左侧胸腹部,致张某某1受伤倒地。马小骥等人随即将张某某1送至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当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又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的子女对被告人马小骥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免刑事处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证人张某某2证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外甥马某1打电话称其父母吵架让他过去。他赶到妹妹张某某1家时,张某某1在客厅的床板上躺着已经去世了。妹夫马小骥称与张某某1吵架时,用脚踹了张某某1肚子。他没发现张某某1身上有外伤,就打了110报警电话。3、证人张某证明,她是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科护士。案发当晚,三个家属把张某某1送到医院,张某某1的儿子称家里发生矛盾,张某某1被人踢了一脚。张某某1送来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几乎没有呼吸,抢救两小时后张某某1就死亡了。4、证人徐某证明,他是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医生。案发当晚他在医院抢救张某某1,张某某1的儿子称因家庭纠纷,张某某1的左侧胸部下方被人踢了一脚。他通过B超检查发现张某某1脾脏破裂,腹腔有积液。当晚张某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邹某某证明,他是马小骥的房客。案发当晚,他开车和马小骥及其儿子马某1送张某某1去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到医院后,马小骥告诉医生其在妻子张某某1左胸下面踹了一脚。6、证人王某证明,案发当晚,马小骥家的房客邹某某开他的车送张某某1去医院救治,他赶到医院后看见马小骥坐在急诊室外边的椅子上,张某某1当晚经抢救死亡。7、证人孟某某证明,她是马小骥的母亲。案发当晚,她听见马小骥和张某某1在房间吵架。她进屋后没看见二人打架,马小骥在床边站着,张某某1在床上靠墙坐着,不到一分钟,张某某1就倒在床上,又从床上倒在地上,她就赶紧拉人。张某某1肝脏不好,以前在家里吃过中药。8、证人马某某证明,他是马小骥的父亲,当晚马小骥和张某某1吵架,他妻子孟某某去劝架。他进屋孟某某扶倒在地上的张某某1。孙子马某1和家里的房客开车送张某某1去医院救治。平时马小骥和张某某1的夫妻关系很好。9、证人马某1证明,案发当晚他下班回家,看见母亲张某某1躺倒在床上,脸色很不好,他和父亲马小骥把张某某1送往医院救治,并给舅舅张某某2打电话说张某某1经抢救不行了。凌晨4时许派出所民警打电话找马小骥,他就让马小骥接电话。他父母平时关系很好。10、证人马某2证明,案发当晚她在西安市南郊单位宿舍休息,家里打来电话说母亲张某某1身体不太好,正在抢救。她赶到医院后,她奶奶称当晚她父母吵架,张某某1从床上滑下来,后她家人把张某某1送往医院抢救。平时她父母的关系还可以,近些年没有发生吵架。11、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办马家沟村99号付1号被告人马小骥家民房院内的一处卧室。12、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张某某1被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型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腹腔大量积液,失血性休克,头皮血肿、胸部挫伤。13、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毒物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体内未检出毒性物质。14、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1系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引起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5、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马小骥打电话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16、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小骥通过电话投案自首,公安人员将等候在家的马小骥抓获。1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1的子女对被告人马小骥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建议对其减免刑事处罚。1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小骥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9、被告人马小骥的供述证明,他和妻子张某某1之前就有矛盾,主要感觉张某某1平时不把他当回事,有什么事也不和他说,夫妻之间没有信任感,他不知道张某某1平时的具体工作。案发当晚23时许,他从邻居家打麻将回来,他听见家里的洗澡间有人洗澡,他估计张某某1回来了,就躺在他们的房间,他在房间躺了半个小时也没见张某某1过来睡觉,他出去发现张某某1在女儿房子的床上躺着。他就问张某某1平时到底在哪儿上班,张某某1坐起来说给别人打工。他听别人说张某某1在外面开了一个店,就说张某某1不把他当人,不给他说实话,张某某1就不吭气了。这时张某某1在床上坐着,他在张某某1正对面站着,他就生气地把鞋脱掉,光脚在张某某1左侧胸部下方踢了一脚,张某某1“啊”了一声后用手捂着肚子,过了几分钟张某某1就斜倒在床上,人就没反应了。他妈过来赶紧去扶张某某1,张某某1没有回应。他当时就害怕了,赶紧找来车和儿子马某1把张某某1送往医院救治,当晚张某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凌晨4时许他用儿子马某1的手机打电话投案自首,并在家中等候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张某某1的两个哥哥死于肝病,张某某1以前也患有肝病。他当时生气只想教训一下妻子,没想到蹬了一脚妻子就死了,他现在非常后悔。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小骥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其妻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小骥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小骥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小骥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已取得被害人子女的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小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晓红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