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常耀伟与李会旗、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耀伟,李会旗,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186号原告常耀伟,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旗(奇),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西平县。被告王艳,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常耀伟与被告李会旗(奇)、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1月起双方协商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耀伟现金加利息共计14.05万元,以33号501室为抵押,到期还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会旗(奇)、王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2015年1月起双方协商按月息1.5%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常耀伟现金加利息共计14.05万元,以33号501室为抵押,到期还清。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会旗(奇)、王艳借原告常耀伟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按原、被告的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原、被告所约定抵押,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旗(奇)、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常耀伟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减半收取157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84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保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