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红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红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155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4827066L。负责人:陈朝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与被告张红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55.78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1161.16元、费用653.64元,以上合计11170.5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本清时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355.7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被告激活使用并透支取现,但被告却未按期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红艳未作答辩。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张红艳(甲方)向原告(乙方)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其中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产生的透支金额,由乙方在甲方主卡账户内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按对账单所列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当期对账单上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以外的其他透支金额,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甲方应按乙方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详见乙方网站)承担各类费用。被告张红艳申请信用卡后,从2015年10月30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张红艳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355.78元、利息1161.16元、费用653.64元(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费用系取现手续费、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张红艳向原告浙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信用卡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张红艳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张红艳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红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红艳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9355.78元、利息1161.16元、费用653.64元,并按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张红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透支本金9355.78元、利息1161.16元、费用653.64元、罚息(以本金9355.78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张红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