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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速字第58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男,1989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雪霞、被告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朋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七区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青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王朋血醇含量为101.88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朋的供述、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朋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缓刑,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王朋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1、被告人王朋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朋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