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岩皮与岩罕书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皮,岩罕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650号原告:岩皮,男,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岩罕书,男,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岩皮与被告岩罕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被告岩罕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岩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无权占有原告位于勐罕镇××沙村“和工地”2.5亩水田。2.被告停止妨碍原告使用上述水田并在村内广播诚恳向原告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景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040401074号),其中已载明位于勐罕镇××沙村“和工地”2.5亩水田使用权系原告所有。2017年1月,因高速公路施工,造成原告水田地势低洼,应原告要求施工方对原告的2.5亩水田进行填土,但在施工方填土时,被告数次带人阻止,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施工方被迫停止填土。被告不但阻止施工方填土,甚至还声称该土地是村集体所有,欲在该土地上建盖商铺,威逼原告签字交出土地,且多次召集村民开会让村民签字同意收回该土地为集体所有。原告经了解得知,因高速公路途经该水田,被告想将该土地占为己有,建盖商铺获取利益。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原告的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无权占有或收回原告的土地。被告在本村召开村民大会,对原告人身名誉进行严重诋毁,捏造莫须有的罪名,使得原告在本村生活及勐宽内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名誉也遭到严重侵害。被告应在村内广播向原告诚恳道歉,将土地归还原告并消除影响。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岩罕书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告所诉岩罕书为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对原告改变土地用途劝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从本案情况看,岩皮的父亲岩才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该土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岩才将该土地占有,该土地原来是水库,后来水位下降,岩才使用了该土地进行耕种,出于当时的情况,村民都对该事件进行反对,村里也多次阻止,在二轮延包时,当时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将表格给农户自己填写,岩才将该土地办证到自己名下,直到去年年底,岩才私自改变土地用途,被告岩罕书作为村小组组长,在村民的多次反映后,多次劝阻岩才改变土地用途,因此,原告诉请停止妨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阻止原告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2.录音光盘(附文字内容)1份。3.土地现状照片4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在争议的证据有:1.证明1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发放景农承包权证(2008)第10404107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岩皮,确认地块名称“和工地”,面积2.5亩的水田由岩皮承包。2017年3月13日,原告岩皮以被告岩罕书侵占其“和工地”2.5亩水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查明,原告岩皮系景洪市勐罕镇××沙村村民,被告岩罕书系景洪市勐罕镇××沙村组长。2017年1月,因景宽公路修建从原告“和工地”2.5亩水田旁经过,造成原告水田地势低洼,原告要求施工方对原告的土地进行填土。被告岩罕书认为“和工地”2.5亩水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通知原告对土地维持原貌,不准破坏现状(填土),故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岩皮提出,被告岩罕书侵占原告位于勐罕镇××沙村“和工地”2.5亩水田,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岩罕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岩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岩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琼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丽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