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柴喜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喜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喜臣,吉林省桦甸市人,户籍所在地桦甸市,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喜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喜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柴喜臣来到桦甸市明华街道林业小区叶某家车库内,将叶某存放于车库内的俄罗斯面粉1箱(含6袋,价值人民币150元)、舍得酒6瓶(共价值人民币2760元)、龙泉春酒6瓶(共价值人民币1800元)、洮南香酒6瓶(共价值人民币420元)、阿曼莎城堡干红10瓶(共价值人民币6990元)、双沟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396元)、绵竹大曲酒6瓶(共价值人民币300元)、三鹿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160元)、雪蛙酒3瓶(共价值人民币360元)、茅台王子酒2瓶(共价值人民币520元)、国粮北大仓酒6瓶(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42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放置于柴喜臣家中的被盗面粉4袋、舍得酒2瓶、龙泉春酒1瓶、洮南香酒2瓶、绵竹大曲酒3瓶、三鹿酒2瓶、国粮北大仓酒5瓶,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喜臣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柴喜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柴喜臣来到桦甸市明华街道林业小区叶某家车库内,将叶某存放于车库内的俄罗斯面粉1箱(含6袋,价值人民币150元)、舍得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龙泉春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洮南香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阿曼莎城堡干红10瓶(共计价值人民币6990元)、双沟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96元)、绵竹大曲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三鹿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雪蛙酒3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60元)、茅台王子酒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20元)、国粮北大仓酒6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被盗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42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放置于柴喜臣家中的被盗面粉4袋、舍得酒2瓶、龙泉春酒1瓶、洮南香酒2瓶、绵竹大曲酒3瓶、三鹿酒2瓶、国粮北大仓酒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柴喜臣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述、证人马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喜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柴喜臣应依法退赔被害人叶某的其他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柴喜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柴喜臣退赔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