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林(绰号“王大咡”),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筠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筠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阳,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刘红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林系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时,还进行零包贩卖。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林在筠连县筠连镇、巡司镇向吸毒人员侯某、苏某、何某、刘某等人出售毒品冰毒。2016年9月13日下午,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筠连镇苏某家将被告人王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9包,重12.42克,麻古2颗,重0.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多次非法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林提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冰毒,案发当天在其身上查获的冰毒系自己用于吸食的,请求法庭判决其无罪。辩护人刘红阳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王林系贩毒人员,故在2016年9月13日下午抓获被告人王林时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12.42克,麻古0.19克亦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林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王林如实供述系吸毒人员,案发当天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12.42克,麻古0.19克用于自己与妻子吸食,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林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林系吸毒人员,在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时,还进行零包贩卖。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林在筠连县筠连镇、巡司镇向吸毒人员苏某、何某、刘某、侯某等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月13日下午,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在筠连镇苏某家将被告人王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在其肩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9包,净重12.42克,麻古疑似物2颗,净重0.19克。并依法在苏某客厅沙发上查获用透明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4.83克。后公安民警依法对王林住宅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内桌子上搜出黑色电子称一台,吸毒工具“壶壶儿”三个和用过的锡箔纸两张,一张四川农村信用社户名为游雨莎的存折。经鉴定,从王林、苏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立案文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筠连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后,于当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王林身上查获华为手机一部,在其肩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9包、麻古疑似物2颗,在苏某住宅客厅沙发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均已扣押。3.称重记录、抽样记录及照片,证实从王林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为12.42克,麻古疑似物净重为0.19克,并从中抽取样本送检;从苏某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净重为4.83克,并从中抽取样本送检。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苏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绰号“苏老开”,他一共向王林购买过八次左右的毒品,基本上都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付款,手机微信里还有记录。第一次是8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他电话联系王林后,骑摩托车到中医院购买一包冰毒,并以微信转了160元钱给王林;第二次是8月20日左右的2点左右,经电话联系王林后,向王林购买了一包16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8月29日下午3点左右,经电话联系王林后,王林送了160元的冰毒到他家,他微信转了160元钱给王林;第4次是8月30日凌晨2点左右,他微信转了150元给王林后,王林和“侯八斤”一起到他家送了一包冰毒;第五次是9月9日晚上10点左右,王林送了300元的冰毒到他家;他和何某、王林三人一起在他家吸食了一部分;第六次是9月11日下午3左右,他想用手机跟王林换购500元的冰毒,晚上11点左右他微信转100元给王林,还欠王林340元;第七次是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王林在微信上叫他把欠的340元钱还了,他说可以,并叫王林送一颗麻古来,他先微信把340元转给王林后,王林到他家给了颗麻古,当时颗麻古碎成了粉状,就没给他钱;第八次是2016年9月13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打电话联系王林以120元钱一克的价格购买了600元的冰毒,购毒款是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给的。交易地点在他家,交易完后他和王林在客厅聊了大概20分钟,警察就来家里抓他们,警察在王林挎包搜查到几包冰毒和两颗麻古,在他客厅沙发上搜到了刚从王林处购买的600元冰毒。2016年9月2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何某向他借3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王林购买了一包毒品供他们一起吸食;他还看见“侯八斤”向王林买过一包冰毒。经苏某辨认,与其一起向王林购买毒品的人是何某;王林的老婆系李某,向其贩卖冰毒的是王林,在其家中向王林买毒品的“侯八斤”就是侯某。(2)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王林妻子,系吸毒人员。王林在贩卖毒品,主要是帮别人购买毒品,从中赚取一点钱来日常开销,还有供自己吸食。王林打电话喊她在家里床头柜拿过两次毒品递给别人,一次是送给徐开业(徐某)100元的冰毒、一次是用两颗麻古换的一包冰毒给钟俊,还有王林经常喊她通过微信帮忙转账提现。经李某辨认,何某、苏某是到自己家里吸冰毒的“沙牛批”、“苏老开”,游某是拿存折给他的“游二娃”。(3)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绰号“沙牛批”,他从2016年8月左右开始向王林购买毒品。2016年9月13日中午1点过,他打电话向王林买了2克冰毒送到蜀亨酒店,钱是从微信分成100元和300元转的。他得到毒品后在房间与“钟强娃”、“琪琪”等人一起吸食了。9月12日下午4点左右,他打电话给王林以抵账的方式购买了300元钱的一颗麻古和冰毒,王林送到“苏老开”楼下,他拿到“苏老开”家与“苏老开”一起吸了。9月6日晚上,“苏老开”电话联系王林购买了300元的2包冰毒,他们三个一起吸食了一部分。9月2日中午,他与“苏老开”去王林家,去的路上“苏老开”微信转了300元钱给他,他从微信上把300元钱转给王林。王林得到钱后就喊他老婆把冰毒给了他。他还记得有一次买毒品,是王林叫一个叫“小洪”的男子送来的。经何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王林,与其一起向王林购买冰毒的“苏老开”是苏某,王林的老婆是李某,帮王林送毒品的“小洪”是詹某。(4)詹某证言,证实绰号“小洪”,系吸毒人员,与王林是在筠连县看守所一同关押时认识,2016年六月份刑满释放后在家无聊,经常到王林家玩耍吸食冰毒,听说王林在卖冰毒和麻古。2016年8月份左右,他给王林打电话后,在金峰公路边向王林购买了一包100元的冰毒,过了一个多星才把钱给王林,只给了70元。(5)董某证言,证实今年7月向王林购买过三次毒品。8月3日、4日、5日每天给王林购买过100元钱的冰毒。(6)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13日上午,他微信联系王林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送到巡司天河温泉地下停车库。王林喊了一个男的送来,他拿到冰毒后微信发了100元红包给王林,后来所欠的100元钱是在9月15日上午通过微信红包发给王林的。9月11下午,他和“余三”一起向王林通过微信转帐购买过200元钱的冰毒。经刘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王林,一起向王林购买毒品的“余三”是余某。(7)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吸食的毒品是刘某帮他购买的。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和刘某一起向王林通过微信转帐购买过200元钱的冰毒。经余某辨认,帮其购买毒品的是刘某。(8)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吸毒人员,他向王林一共购买过5次毒品,有两次是向王林买200元钱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有三次买100元一包的冰毒。第一次是8月初的晚上,在筠连北门口向王林购买了200元钱的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第二次是隔了四五天,他与王林电话联系后,在洪川茶楼下,他给王林170元,买了一包冰毒和一颗麻古。第三次是8月13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在王林家下面的乡村公路上,他从微信上转了80元给王林,拿了20元现金买了一包冰毒。第四次是9月3日12点过,经电话联系后,到王林的家,他从微信上转了50元钱给王林买了一小包冰毒。最后一次是9月9日11点过,他从微信上与王林联系后,到王林的家拿了100元给王林买了一包冰毒。经徐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王林。(9)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吸毒人员,他一共向王林买过三、四次毒品。9月13日上午,他还到王林家将他女儿的低保存折当给王林买了600元钱的冰毒。经游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王林,李某系被告人王林的妻子“李大妹”。(10)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系吸毒人员,他一共向王林购买过两、三次冰毒。2016年8月底,他电话联系王林在涌泉宾馆门口买200元钱的冰毒;9月1日下午,他通过微信转帐向王林买了120元的冰毒。经杜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王林。(11)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绰号“侯八斤”,系吸毒人员。他一共向王林购买过四次毒品冰毒,有两次是到王林家买的,有一次是在“苏老开”家向王林买的,还有一次是在自家楼下向王林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7月,他到王林家同王林一起吸冰毒后,王林拿了一包冰毒给他,过了几天他从微信转了150元钱给王林。第二次是过了半个月,何某电话联系他到王林家耍,到了后他向王林购买了一包冰毒,拿了160元钱给王林。第三次是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到“苏老开”家碰见王林也在“苏老开”家,他向王林买了一包冰毒,拿了160元钱给王林。第四次是9月初的下午,他打王林的电话后,王林拿了150元的冰毒给他。他与王林一起去过“苏老开”家看到王林拿了毒品给“苏老开”。经侯某辨认,向其贩卖冰毒的人是被告人王林,“苏老开”是苏某,一起到王林家玩耍的人是何某。6.被告人王林供述与辩解,证实系吸毒人员,2016年9月13日下午3点过,“苏老开”打电话邀请他去家里吸毒,还发短信喊帮忙找5克冰毒,他没有回短信。到“苏老开”住的房子,“苏老开”喊送点麻古给他吸食,他从随身背的黑色挎包拿出一颗麻古分了半颗给“苏老开”,剩下的半颗拿在手里正准备开门走,警察就来了。警察在他的黑色挎包内搜到两个铁盒,其中一个淡黄色铁盒内搜出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在另一个黑色铁盒内搜出7包冰毒和两颗麻古,这7包中有一包大的,另外6包小的。警察还在“苏老开”家客厅的沙发上搜到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后来警察带他到家搜查,家里李某和“小洪”在,警察在家里的卧室书桌上搜到3个吸毒工具“壶壶”、2张用过的锡箔纸和一把黑色小型电子称。警察在他身上黑色挎包内搜到的毒品是向罗场“黄三娃”买的。“苏老开”客厅沙发上的那包冰毒不是他卖给“苏老开”的。9月13日下午,“苏老开”通过微信转账给他的600元钱是还他的钱。詹某以前找他分过几次毒品,但都没有收钱。董某、徐某、钟俊没有向他买过冰毒,以前免费拿过冰毒给他们吸食。经王林辨认,苏某、何某就是到自己家里吸冰毒的“苏老开”、“沙牛批”、陈昊宇,詹某就是向其分过冰毒的“小洪”,徐某是向其拿过毒品吸食的徐某。7.检验意见书,证实从王林、苏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林、李某、詹某、苏某、何某、董某、刘某、余某、徐某、游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员。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林与侯某、何某、刘某、苏某等人的通话记录。10.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证实从蜀享酒店监控视频截图发现被告人王林于9月13日13时31分在蜀享酒店六楼通道。11.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微信转账照片,证实2016年8月17日晚上12点零3分,苏某通过微信转账16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8月29日下午3点40分,苏某通过微信转账16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8月30日凌晨2点48分,苏某通过微信转账15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9月12日下午3点38分,苏某通过微信转账34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9月13日下午3点20分,苏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王林。被告人王林手机微信显示2016年9月13日下午3点20分,收到苏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2016年9月2日中午12点56分,何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9月15日上午10点48分,刘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8月13日下午6点36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80元给被告人王林;9月3日中午12点10分,徐某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被告人王林。2016年9月1日下午4点30分,杜某通过微信转账120元给被告人王林。12.行政处罚决定书、筠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林于2015年1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4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3.抓获说明,证实2016年9月13日15时许将被告人王林抓获归案的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林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明知是冰毒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予以贩卖,且查获数量为13.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林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林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林辩称自己无罪,辩护人刘红阳辩护称被告人王林没有贩毒行为,在其身上查获的13.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自己吸食,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实被告人王林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林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系贩毒人员,为以贩养吸,自2016年以来,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9月13日15时许,公安机关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时所查获的13.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数量的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记录、抽样记录及照片,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詹某、何某、董某、刘某、余某、徐某、游某、杜某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照片予以证实,且证人苏某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亦能印证2016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林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120元一克、总价款600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王林及其辩护人刘红阳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二、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胡晓艳人民陪审员  陈照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