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7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7506徐士军与王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军,王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506号原告:徐士军,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卫,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徐士军与被告王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卫向原告偿还岳媛借款24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岳媛欠原告借款,经原告索要,2017年3月25日,岳媛向原告出具涉案的24000元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10日,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王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卫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民事诉状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卫应根据约定对借款人岳媛所欠原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卫偿还岳媛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媛所欠原告徐士军借款24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王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宏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