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侯小平与颜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平,颜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40号原告:侯小平,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颜凡军,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侯小平与被告颜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平、被告颜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832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2832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来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被告颜凡军辩称:刚开始被告和原告父亲有来往,后来和原告父亲接触多了,和原告关系也比较密切。2012年、2013年,原告共给被告15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手续,后来给原告补了四张条,四张条中其中两笔各50000元,是原告经过被告手将钱放出去挣利息,其中一笔放在苗东风处,另一笔放在酒春城处,并且利息已经结算到2014年年底,也就是说,该10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分别是苗东风和酒春城,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另外50000元的款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出具借条前已偿还30000元,出具借条后又偿还原告10600元,现在只欠9400元未还。因此前多付有原告利息,现在只同意再偿还原告1725元了结此事。其余的100000元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原告侯小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3月24日和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83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50000元借条写有“苗东风用”和“酒春城用”的内容,说明被告只是经手人,不是该款的实际用款人,酒春城和苗东风才是实际用款人。另称8320元不是借款,而是150000元的借款,苗东风使用的50000元和被告使用的50000元,按照月息2分,酒春城使用的50000元,按照月息1.5分,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还称,原告的100000元,经被告手放出去后,苗东风给被告出具有借条,但酒春城没有出具借条。被告颜凡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通过原告父亲和原告相识。2012年、2013年,原告交给被告150000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手续。2014年1月1日、2014年2月1日和2014年3月24日,除已偿还部分外,就此前的150000元,被告给原告补写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侯小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酒春城用)经手人:颜凡军”、“借条今借���侯小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苗东风用)经手人:颜凡军”、“今借到侯小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颜凡军”。2015年1月1日,被告再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捌仟叁佰叁拾贰元整(8320元)颜凡军”。原、被告均认可该8320元系150000元计算的未付利息。审理中被告称,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上述四张借条之后至今,被告已偿还原告106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主张的128320元中扣除。本院认为,2012年、2013年,原告交给被告150000元,后除偿还部分款项外,剩余120000元,被告在2014年1月1日、2月1日、3月2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并就此前的未付利息,被告在2015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320元的借条,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金额各50000元,在借条中批注有“苗东风用”和“酒春城用”的内容,该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放给苗东风和酒春城挣利息,被告只是经手人,苗东风和酒春城是实际用款人,该款应由苗东风和酒春城偿还。本院认为,其一,该两张借条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清晰明白,是原告主张债权的凭证;其二,该两张借条中虽批注有“苗东风用”和“酒春城用”的内容,但该内容只能说明该借款的去向用途,并不影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地位;其三,被告也认可由苗东风和酒春城使用的100000元中,有80000元是原告将钱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再交付给苗东风和酒春城,并且认可苗东风给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该两张借条的借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320元借条,该款虽然不是借款,而是此前未付的利息,但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共计款项为128320元,扣除双方认可的被告已偿还10600元,剩余117720元,被告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凡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小平1177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备中人民陪审员 张素平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