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财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万鹏、段金娣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万鹏,段金娣,索俊强,邯郸市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1财保223号申请人:胡万鹏,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枣强县。申请人:段金娣,女,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枣强县。被申请人:索俊强,男,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申请人:邯郸市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61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索俊强驾驶的被申请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冀D×××××程力威牌作业车予以查封、扣押,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索俊强驾驶的被申请人邯郸市宏伟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冀D×××××程力威牌作业车,期限为2017年7月15日。案件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胡万鹏、段金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书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