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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英、獐子岛集团(荣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英,獐子岛集团(荣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英,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联,男,住山东省荣成市德平南区,由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邱集乡宋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獐子岛集团(荣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俚岛镇俚岛路592号。法定代表人:刘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武英因与被上诉人獐子岛集团(荣成)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2126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9年10月23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2015年3月16日春节期间,上诉人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时返厂为由将上诉人辞退,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獐子岛集团(荣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加工工作,双方陆续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及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两份劳动合同。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四医院、荣成市俚岛中心卫生院、河南省鹿邑县邱集乡卫生院、河南省鹿邑仁济专科医院、鹿邑县凤凰医院及河南省鹿邑中山医院进行诊治。2016年初,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病假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待遇。2016年5月20日,仲裁委做出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患病,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享有6个月的医疗期,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132.67元、病假工资105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现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61元。2016年12月14日,仲裁委做出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患病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系原告在2016年11月2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以其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义务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7年10月22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患病后到医院诊治,被告依据已生效的荣劳人仲案字(2016)第6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给予了原告6个月的医疗期,并支付了医疗费和病假工资。原告在医疗期满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其本人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以其本人身体状况无法继续工作为由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英要求被告獐子岛集团(荣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6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患病后到医院治疗,双方均认可医疗期为6个月。医疗期满后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且于2016年11月2日以自身身体状况不佳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称其曾向被上诉人请假,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武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