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兴东与米福、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东,米福,王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476号原告:张兴东,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文鹏小区8-3-3.被告:米福,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康福路锦屏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英,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锦屏小区12-3-501。原告张兴东与被告米福、王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东、被告米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立、被告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二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米福答辩意见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王素英答辩意见为,借款事实存在,当时说的是给2分利,没有写在借条上,借款后没有还过钱。被告王素英不同意由被告王素英偿还本案借款,被告王素英现在无业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是因为被告米福的吊车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素英向原告张兴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借张兴东人民币合计50000.~(伍万元整),用于米福吊车经营。借款人:米福、王素英,2014.2.18”。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素英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上注明全部债务由被告米福承担,所以被告王素英不应该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米福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系虚假诉讼。另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素英从原告张兴东处借款,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王素英还款,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素英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米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英提供离婚协议主张该债务由被告米福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福主张借款不存在,经法庭要求其本人出庭,被告米福以怕和被告王素英产生冲突和工作忙为由不出庭,被告米福不出庭理由不充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福、王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兴东借款5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张兴东负担106元,被告米福、王素英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