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马群芳与朱茶仙、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群芳,朱茶仙,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7民初828号原告:马群芳,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朱茶仙,女,汉族,住磐安县。被告:陈磊,男,汉族,住磐安县。原告马群芳与被告朱茶仙、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群芳,被告朱茶仙、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群芳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整,利息31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朱茶仙辩称:我本不认识原告,直至我丈夫陈步乾生病,原告来要钱,才知道我丈夫向她借了钱。我有能力还是会还的,没有能力还也没办法。被告陈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父亲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原告提供2014年8月1日的该份借条,是我父亲拿了空白纸给我签字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已放弃对父亲陈步乾的遗产继承权,对他的债务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陈步乾向原告马群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利息2分计算。同年8月1日,陈步乾和陈磊向马群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如本人要用时提前15天通知还款,利息2分计算。借款后,陈步乾已支付上述借款至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余款一直未还。2017年3月5日,陈步乾出具字据一份,确认尚欠马群芳借款25万元。陈步乾在2017年3月病故,朱茶仙系陈步乾之妻,陈磊系陈步乾之子。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磊自愿放弃对父亲陈步乾的遗产继承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借条、注销户口证明、《放弃财产继承声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陈步乾向原告马群芳5万元以及陈步乾和陈磊向原告马群芳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茶仙虽非借款人,但上述借款形成于其与陈步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磊对20万元该笔借款,其与陈步乾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对5万元该笔借款,因其自愿放弃对陈步乾遗产的继承权,依法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群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2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前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茶仙、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群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8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5年8月7日,此后利息仍按前述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群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茶仙承担,被告陈磊对案件受理费220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