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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喜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东莞市瑞邦服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东莞市瑞邦服饰有限公司,万腾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876号原告:李喜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被告:东莞市瑞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万腾飞。原告李喜旺诉被告万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东莞市瑞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服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哲、被告万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瑞邦服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喜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689.21元,2、被告瑞邦服饰公司、万腾飞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万腾飞驾驶被告瑞邦服饰公司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刘村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李喜旺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李喜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腾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万腾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一部分赔偿款、保险公司也直接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我向原告的垫付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被告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和瑞邦服饰公司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出院证及被告提交的行车证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李某甲、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武功乡滚河李村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湖南省绿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某甲月工资7000元、刘某月工资10000元,护理期间工资扣发。被告认可李某甲在护理原告,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护理人员。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李某甲、刘某与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其提交的某项目部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海南从事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及误工的事实,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2、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为2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132天+92天=224天)、护理人员人数及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3、证人孟某、郭某出庭证言,被告认为证言内容冲突,不认可。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舞钢市枣××镇××河××村从事养殖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12时20分,被告万腾飞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山刘路段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李喜旺驾驶的豫D×××××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腾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喜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左内踝、后踝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出院,12月12日因“左踝关节肿胀疼痛”,再次到该医院住院,2017年3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1、2、3、6月来院复查……4、避免患肢早起负重”。原告两次共住院224天。医疗费用共计50338.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腾飞和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34308.49元和1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6030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舞钢市××乡××河××村从事养殖业。原告住院期间前期其子李某甲及其儿媳刘某进行了护理。2016年海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876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瑞邦服饰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万腾飞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保险公司和侵权人主张权利。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李喜旺主张其护理费为121288.83元,被告万腾飞认为护理费偏高。首先,护理人数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中2016年9月30日显示留陪两人,2016年12月29日原告由进行了左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7年1月9日进行了大换药,结合两份出院证中“早期陪护两人、后期一人”的表述和原告受伤部位(左内踝、后踝、左腓骨)的特殊性,本院确定两人护理的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62天)、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9日(28天),共90天。其次,李某甲和刘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海南省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9日(28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具体数额为35186.06元(40876元/年÷365天×229天+40876元/年÷365天×62天+33857元/年÷365天×28天)。原告李喜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6030元(50338.49元-34308.49元-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50元(50元/天×229天),3、营养费2290元(10元/天×229天),4、误工费21921.89元(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229天),5、护理费35186.06元,6、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距离、就医时间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78377.95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侵权人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喜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8377.95元;二、驳回原告李喜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954元,由原告李喜旺负担225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军审 判 员  陈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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