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庆敏与高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敏,高志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642号原告:朱庆敏,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志超,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庆敏与被告高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敬、被告高志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庆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凌晨许,原告在上街区丹江路和峨眉路交叉口南100米的一仓库送货期间,被告无证驾驶叉车撞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街区金华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因该院不具备手术条件,原告转至新密市中医院进行手术,已花去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高志超(口头)辩称,1.本案非一般的交通事故致伤原告,而是原告在临时雇佣被告利用叉车卸车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擅自进入叉车作业区,在被告倒车时与其肢体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2.原告本身也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叉车作业时是否能够擅自进入作业区,其所负的注意义务比一般人要高些;3.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于人道主义先后分两次先行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4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庭审中,朱庆敏陈述当晚其随司机开车到收货人的仓库卸货,收货人说叉车师傅在房间休息并让其给叉车师傅50元的加班费,后高志超就开叉车卸货,卸货过程中,因需卸掉车左边的氧化铝吨包,其在查看场地后,高志超开始卸货,在卸车左边第二个吨包氧化铝时,其被高志超开的叉车致伤。高志超陈述当天白天其在收货人的仓库干活,下班的时候,朱庆敏说给他150元让其卸货,卸第一包的时候朱庆敏在旁边站,准备卸第二包倒车的时候,朱庆敏去车后边了。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高志超驾驶自己的叉车为朱庆敏卸货,朱庆敏支付卸货费用,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构成雇佣关系。高志超主张其与朱庆敏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的承揽关系,不影响接受承揽成果的一方在人身健康遭受侵害后向侵害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2.关于朱庆敏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的费用是否认定的问题。高志超对朱庆敏提交的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院诊断证明显示出院时朱庆敏右胫腓骨术后感染,由于医疗行为导致术后感染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件无关联。本院认为,朱庆敏被高志超所开叉车致伤后,在上街金华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未行手术治疗,因该院手术条件有限、护理不便的原因转至居住地××新密市中医院治疗,新密市中医院入院诊断与最初的诊断证明一致,且在该院进行了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术手术,××程记录记载的“术后给予抗生素静滴、预防感染”内容和费用清单,其治疗右胫腓骨术后感染的费用,符合医疗常规。高志超所述朱庆敏术后感染产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件无关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朱庆敏在新密市中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朱庆敏2016年11月28日在康药药店购买支架2600元、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是否认定的问题。朱庆敏提交2016年11月28日在康药药店购买支架2600元的收条、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的复印件。高志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收条而非合法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新密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未提交原件。根据新密市中医院出院医嘱有关“佩戴支具加强膝关节屈曲活动锻炼”的医嘱,朱庆敏购买支架系遵医嘱购买,所花费用属医疗费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朱庆敏按本院要求提交了购买支架2600元的定额发票和加盖有新密市中医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费票据,经质证,高志超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朱庆敏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我院换药治疗,据换药时感染创面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2.卧床休息,严禁下地活动;3.建议每月拍片复查X线,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4.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如下肢静脉栓塞、心脑栓塞等;5.佩戴支具加强膝关节屈曲活动锻炼;6.××患者术后术区感染情况,若不正规治疗、换药等,后期有××、重度感染等等;7.加强营养;8.我科随访。事故发生后,高志超共支付朱庆敏赔偿款14200元。高志超自述所驾驶叉车为其本人所有,其无特种设备操作证,叉车也无牌照。本次诉讼中,朱庆敏申请伤残鉴定,因未达伤残鉴定条件,未予伤残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志超无特种设备操作证夜晚驾驶其叉车在狭窄场地为原告朱庆敏卸货倒车过程中,未谨慎驾驶、未查看叉车后方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原告朱庆敏受伤,应依法对原告朱庆敏遭受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庆敏明知狭窄场地叉车卸货存在对人员的安全隐患,在被告高志超准备卸第二个氧化铝吨包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站立于叉车后方,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高志超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高志超驾驶为机动车的实际,本院酌定被告高志超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433.14元(含被告高志超垫付的14200元),由相关医疗费票据、收条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967.59元、护理费2967.59元,所适用2016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均收入的标准34941元/年适当,也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7918.32元,被告高志超应承担70%即19542.82元,扣除已支付的14200元,被告高志超还应赔偿原告朱庆敏5342.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42.82元(已扣除垫付的142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庆敏负担205元、被告高志超负担45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朱庆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禹红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高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