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国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庆,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沂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庆及其辩护人姚宗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朱国庆驾驶鲁Q×××××/鲁QZX**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莒县莒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吴家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客车(校车)相撞,致被害人郭某当场死亡,鲁L×××××号牌普通客车上学生和教师共25人受伤。事故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朱国庆在事故现场被办案民警带回接受询问,询问中被告人朱国庆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国庆驾驶超载、改型、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及其车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本院判决,由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付被害人郭某亲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10515.6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现正在二审中。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国庆额外给予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莒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发货通知单、莒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注销证,证人张某、李某、石某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莒公交认字[2016]第15937号和第159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日公交复字[2017]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国庆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接受办案民警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国庆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传伟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廷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公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