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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7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何招进与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招进,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804号原告:何招进,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胥浦路***号众源山庄**幢。组织机构代码:74819853-9。法定代表人:管来喜,经理。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039150123。代表人:蔡兴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栋,男,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银行员工,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田西德,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出生,银行员工,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原告何招进因与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昭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仪征支行”)发生船舶权属纠纷,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招进,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委托代理人周栋、田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招进的诉讼请求:1、确认“兴昭9068”轮归原告何招进所有;2、判令被告兴昭公司办理“兴昭906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营运证书变更过户至原告何招进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兴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0日,原告何招进与案外人何招军签订《船舶交易合同》,购买了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实属何招军所有的船舶“兴昭9068”轮,购买价格为100万元。原告何招进购买该船后,因贷款原因仍以何招军名义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2010年9月27日,原告何招进以何招军名义与被告兴昭公司重新签订了《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原告何招进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兴昭公司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船舶交易、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以及代办船舶手续年审事宜。原告何招进已于2015年11月还清所有银行贷款。原告何招进多次联系被告兴昭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来喜,但其手机一直关机,均未回复。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陈述称:原告何招进与第三人之间没有贷款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能确认涉案船舶为原告何招进所有。涉案船舶所涉及的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第三人同意注销抵押登记,但是由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告兴昭公司未向海事部门申请注销,仅凭第三人申请无法办理注销手续。原告何招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船舶委托管理合同两份,第一份挂靠协议系何招军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第二份挂靠协议系原告何招进以何招军名义与被告兴昭公司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船舶挂靠关系以及第二份挂靠协议签订时,原告何招进已从何招军处购得“兴昭9068”轮。二、船舶交易合同,证明“兴昭9068”轮系原告何招进从何招军处购得,金额为100万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还款明细,证明原告何招进通过何招军银行卡向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归还银行贷款,从未有不良记录,贷款本息已于2015年11月全部还清。四、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何招进将“兴昭9068”轮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昭公司;同时证明原告何招进向仪征工行支行贷款55万元,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受偿期限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五、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何招进已与被告兴昭公司解除船舶挂靠关系。被告兴昭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何招军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及借款人。第三人不是证据二船舶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五是生效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何招进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具有表面真实性,证据五为生效法律文书,对前四份证据均予以了确认,且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4日,案外人何招军与被告兴昭公司在仪征市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何招军自愿将“兴昭9068”轮委托被告兴昭公司管理,委托期间,何招军财产所有权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被告兴昭公司名义从事营运;被告兴昭公司协助办理船舶交易、过户、转让等相关手续。期限5年,自2007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委托管理期间,何招军须向被告兴昭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按船舶总吨位6元/吨的标准收取。何招军在合同尾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联系方式载明为158××××8108。2010年8月10日,原告何招进与何招军在南昌签订《船舶交易合同》,约定原告何招进向何招进购买“兴昭9068”轮,金额为100万元。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何招进应付定金2万元,并可派人驻船,便于交船管理。2010年9月27日,原告何招进以何招军与被告兴昭公司在仪征市签订《船舶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何招军自愿将“兴昭9068”轮委托被告兴昭公司管理,委托期间,何招军财产所有权不变,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单独核算,以自己的财产和船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以被告兴昭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期限8年,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委托管理期间,何招军须向被告兴昭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按船舶总吨位6元/吨的标准收取。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兴昭公司负责代办船舶年检年审事宜、代办船舶贷款等”;第六条约定“根据何招军申请,如果何招军经被告兴昭公司推荐,并由其担保向银行申请船舶抵押贷款时,何招军承诺在贷款期间,以其船舶作抵押,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抵押期间何招军不得有出租、变卖等损害被告兴昭公司权益的行为,严格执行按期还本付息。逾期不还,被告兴昭公司有权会同银行和相关部门将该船舶扣押或进行拍卖还贷”;第八条约定“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由被告兴昭公司出具证明,并协助办理船舶交易、过户、变更等相关手续,但费用由何招军承担”。何招军在合同尾部委托人处签字确认,联系方式载明为158××××8108。2010年10月,原告何招进通过被告兴昭公司以何招军名义贷款,将“兴昭9068”轮作为抵押在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贷款55万元。同年10月26日,“兴昭9068”轮在江苏省扬州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为被告兴昭公司,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债权数额为55万元,受偿期限:2010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此后,原告何招进每月向何招军工商银行账户(62×××68)转入资金,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则每月按时从该账户中扣取贷款本息约11000元;直至2015年11月1日,第三人扣取最后一笔贷款本息10901.87元,自此,原告何招进已还清全部贷款。另查明:案涉船舶“兴昭9068”轮系钢质干货船,总吨457,净吨255,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登记为被告兴昭公司。该船所有权证书抵押情况栏记载,抵押人为被告兴昭公司,抵押权人为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抵押债权为55万元,该抵押登记尚未注销。同时查明:原告何招进因与被告兴昭公司发生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鄂7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何招进以何招军名义与被告兴昭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船舶委托管理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权属纠纷。案涉船舶“兴昭9068”轮原系何招军所有,挂靠在被告兴昭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8月10日,原告何招进向何招军购买该船。(2016)鄂7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何招军认可何招进购买船舶并支付了购船款的事实,何招军作为原船舶所有权人有权对船舶进行处分。被告兴昭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在收到(2016)鄂7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后未提出异议或上诉,应视为已认可何招进系涉案船舶所有人,并与被告解除了船舶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兴昭公司无权继续将船舶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何招进系“兴昭9068”轮的实际所有人。根据(2016)鄂72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何招进与被告兴昭公司之间的船舶挂靠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何招进作为“兴昭906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兴昭公司将“兴昭9068”轮过户至原告何招进名下,故本院对原告何招进要求被告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及国籍证书过户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船舶检验证书系对船舶技术、质量、试航情况进行确认的凭证,而非物权凭证,该证书并非仅基于船舶所有权办理,还需要船舶检验部门进行专项检验并确认,故原告何招进并不必然可以取得该证书,但作为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必要手续,被告兴昭公司应当办理该证书的注销手续。船舶营运证书系交通部对船舶是否具有营业运输资质给予的行政许可,不属于司法机关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审理的范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何招进可以取得该证书,但同样作为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必要手续,被告兴昭公司应当办理船舶营运证书的注销手续。关于抵押登记注销的问题,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已确认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全部受偿,也同意解除抵押登记,但认为需要抵押人即被告兴昭公司向海事部门申请,原告何招进认可第三人工行仪征支行说明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被告兴昭公司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解除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何招进要求被告兴昭公司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招进系“兴昭906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注销“兴昭9068”轮因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55万元债权办理的抵押登记;三、被告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兴昭9068”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变更手续,将船舶过户至原告何招进名下,并办理“兴昭906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的注销手续;四、驳回原告何招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兴昭公司负担。被告兴昭公司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原告何招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3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