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新建、张洪娟与姚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建,张洪娟,姚建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886号原告:张新建,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原告:张洪娟,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被告:姚建祥,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张新建、张洪娟与被告姚建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建、张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建、张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建祥立即给付原告张新建、张洪娟货款3019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新建、张洪娟系合伙关系,与被告姚建祥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4年起开始生意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2014年度,原、被告双方货款两清,合作较为愉快。2015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类型布料,并由被告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其所购买布料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等,累计货款达361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共计支付60000元,余款301920元至今未付。被告姚建祥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新建、张洪娟系合伙关系。2014年起,两名原告与被告开始生意往来,被告姚建祥在原告处购买布料回去做成品加工,每次拿货被告均在原告的送货单上亲笔签字确认其所购买布料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等。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姚建祥累计结欠原告张新建、张洪娟货款361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50000元、5000元、5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30192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购销布料而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对所欠货款有签名的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对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0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建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新建、张洪娟货款30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9元,由被告姚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成 平人民陪审员 杨桢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夏和洋书 记 员 陈 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