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利民与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利民,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234号原告丁利民,男,1981年6月5日出生,现住岢岚县。委托代理人李根虎,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住岢岚县。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居顺街。法定代表人周世宏,男,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丁利民与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根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利民诉称,被告经营国内快递业务,2016年12月21日,原告将一台联想电脑交给被告,让其递送到忻州。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据,今日寄电脑一件,运费24元,岢岚百世,2016.12.21。”并加盖长条印章。可收货方一直未收到电脑,经向被告查询,被告认可电脑丢失。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电脑原购买价49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购置,至2016年12月21日寄送时,已经使用2年时间。依据岢岚县财政局“严格执行《党政机关理性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其中,单位办公设施配置标准中,台式电脑使用年限标准为2年之规定。原告被丢失的电脑已经使用2年,剩余4年,折旧后其价值为原购价格3266.67元,运费24元,共计3290.67元。被告应当以此价值赔偿。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利民受客户委托维修一台联想电脑,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丁利民又委托被告将该联想电脑邮寄到忻州联想维修站,被告接收电脑并向原告收取运费24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并加盖百事汇通长条印章。后电脑丢失,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该电脑购买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购买价格为4900元。再查明,被告给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赔偿原告损失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发票、岢岚县行政事业单位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丁利民委托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邮寄电脑,并将电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该邮寄服务合同生效。现该电脑丢失,则属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寄递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290.67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电脑丢失后已赔偿原告500元,故该5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利民损失2790.6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利民负担4元,被告忻州市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岢岚分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柴武彦书 记 员 郝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