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白某与吴某、何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白某,吴某,何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778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告白某,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洲,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何某,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吴某、何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白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扶养费用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遗赠扶养协议。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吴某从2014年6月外出后失踪,并导致二被告离婚。二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吴某、何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白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何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吴某、何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主要约定:“扶养人吴某,男,彝族,1986年6月21日出生,峨边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扶养人何某,女,汉族,1987年8月28日出生,峨边县人,住峨边彝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扶养人刘某,男,汉族,1959年4月5日出生,东坡区人,住眉山市东坡区×,身份证号×。被扶养人白某,女,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身份证号×。被扶养人夫妻之子刘汉凯因抢救落水儿童死亡。现二人无其它子女,为了使老有所养,与扶养人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如下:一、扶养人夫妻二人,与其子吴浩阳的户籍一并迁移到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随被扶养人一并生活,扶养人称被扶养人为父母。……四、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照顾其饮食起居,被扶养人若与扶养人裂开生活,扶养人给付被扶养人二人每年衣服各一套,每年6月30日前给付大米400公斤,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每次给付零用钱600元,被扶养人的医药费用10元以上,由扶养人给付,10元以下由被扶养人自己承担,被扶养人的责任地由扶养人耕种管理收益。五、被扶养人因修房欠债约2万元,扶养人的户籍迁移到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时,扶养人给付被扶养人人民币1万元偿还债务,此费用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付2000元的招待费。六、被扶养人若生病不能自理,由扶养人护理,若死亡,由扶养人通知其亲戚朋友,按当地风俗予以安葬,其费用由扶养人承担。七、扶养人如不按以上条款履行,无权要求被扶养人返还所给付的现金,并不得继承财产,其户籍由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六份,扶养人、被扶养人、×村十一组、×村村委会、×乡政府各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扶养人:吴某(签名并捺印)、何某(签名并捺印)被扶养人:白某(签名并捺印)、刘某(签名并捺印)被扶养人父亲:吴洪飞(签名并捺印)被扶养人母亲:袁代群(签名并捺印)×村十一组组长:刘勇(眉山市东坡区×村第十一村民小组印章)×村十一组村民代表:刘坤军(签名并捺印)……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日眉山市东坡区×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0.1.22情况属实(眉山市东坡区×乡人民政府盖章)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同年2月3日,双方就上述《遗赠扶养协议》在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后,二被告将其户口迁至二原告处,同二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吴某外出后未与二原告联系,未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二被告离婚,被告何某将其户口迁至四川省江油市×村十组,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庭审中,二原告明确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抚养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公证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现二被告从2015年起,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二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明确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扶养费2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某、白某与被告吴某、何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智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