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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同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同同,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奥尔森物流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同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3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昆裕里2号楼4门403号成都108火锅店员工宿舍内,被告人王同同趁被害人刘某1洗澡之机,将刘某1放在床铺上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牌R9SPlus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将王同同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庭审期间,王同同的家属自愿退赔刘某1人民币3500元,刘某1对王同同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王同同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同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同同具有累犯、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同同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同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购买凭证,(2011)武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身份证明,赔偿款交接手续,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王同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同同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同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涉案赃款并取得谅解,确有实质性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同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