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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宇与吴历静、苏帅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宇,吴历静,苏帅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宇,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历静,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公主岭市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帅军,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上诉人姜宇因与被上诉人吴历静、苏帅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6)吉0381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被上诉人吴历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声、被上诉人苏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我与苏帅军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认定该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在先,吴历静申请法院保全在后,她对受让人不享有抗辩权。一审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认定该债权转让没有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吴历静辩称,1、姜宇称其先于我扣押苏帅军所拥有的朝阳粮库债权之前通知了朝阳粮库债权转移不是事实。2、根据《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姜宇的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转让协议无效。3、姜宇所说的这笔债权,正是在其没有通知的情况下被我扣押了。4、姜宇至今没有拿到朝阳粮库煤炭入库单原件,缺少主要证据。综上所述,我请求扣押的是公主岭资源再生公司岭东分公司所拥有的吉粮集团朝阳粮库煤款的债权,并事先进行了保全,依法享有优先权。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帅军述称,煤是姜宇拿钱发来的,我与姜宇签订的吉粮集团白条煤的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会计候文娜无权将我的煤抵账出去,对其证言应予采信。吴历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对被执行人苏帅军在吉林粮食集团公主岭朝阳粮食储备库煤款1016390元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姜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白条煤票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2月5日,朝阳粮库为资源再生公司会计开具入库单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结合庭审中姜宇自认协议签订在先,实际发煤在后,故在协议签订时该白条煤票尚不存在,综合姜宇在庭审中自认该协议中购买的系资源再生对朝阳粮库享有的债权。故该“白条煤票”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标的系债权权利。2、吉林粮食集团公主岭朝阳粮食储备库及出庭证人黄宇、王红、刘占庆的证人证言,该四份证言的内容证明朝阳粮库至今未收到过姜宇与苏帅军、侯文娜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在法院扣押该笔债权后向资源再生公司会计侯文娜核对原煤数量并开具了入库通知单。虽然姜宇对上述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存在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需承担不利后果。且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与双方均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证人证言的认定条件,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予以认定。另资源再生公司于2013年2月26日与苏帅军达成协议,将经营权转让给苏帅军,苏帅军系实际经营权人。2015年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购买原煤,资源再生公司中标,因资金周转不灵,该公司苏帅军、侯文娜与姜宇达成协议,由姜宇为资源再生公司垫付购煤款及相应运费,资源再生公司购买原煤为吉林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公主岭朝阳粮库(以下简称朝阳粮库)提供原煤,并以对朝阳粮库享有的该笔煤款的债权偿还姜宇垫付的煤款。姜宇以每吨615元的价格为资源再生购买原煤,朝阳粮库按照620元每吨进行结账,中间姜宇可提取每吨5元的利润。姜宇再在资源再生公司中标后,实际运送原煤前,签订了“白条煤票转让协议”即约定资源再生公司通过转让对朝阳粮库的债权用以偿还对姜宇垫付款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未能有效通知债务人朝阳粮库,虽然姜宇称通知了朝阳粮库,但朝阳粮库出具证明称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只与资源再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在资源再生公司未转让债权的情况下,只能向该公司支付煤款,而事实上在开具入库单时也是该公司会计侯文娜到朝阳粮库开具的。同时,姜宇、苏帅军并未对存在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虽然苏帅军与姜宇达成了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姜宇借予苏帅军购煤款的条件下,转让对朝阳粮库的债权偿还该笔借款。但该协议并未能有效通知债务人即朝阳粮库,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朝阳粮库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8日扣押的朝阳粮库账户1016390元仍属于资源再生公司的债权,姜宇对该笔债权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吴历静要求继续执行本院扣押的朝阳粮库101639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准许吴历静对吉林粮食集团公主岭朝阳粮食储备库煤款1016390元的执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资源再生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帅军)对朝阳粮库享有债权。而姜宇与苏帅军所签订的吉粮集团白条煤的买卖协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姜宇主张该笔债权转让已通知朝阳粮库,债权已发生转移、姜宇应对朝阳粮库享有债权。但朝阳粮库予以否认,并且姜宇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资源再生公司苏帅军享有的债权转让履行了通知债务人朝阳粮库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朝阳粮库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扣押的朝阳粮库账户1016390元仍属于资源再生公司的债权,姜宇对该笔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姜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人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