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长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长林,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祁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长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顺元独任审判,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长林系D型机动车驾驶人,2017年4月4日晚上21时40许,被告人徐长林在家吃晚餐饮酒后驾驶湘MXXXX**正三轮摩托车搭乘儿子去祁阳二中学校,途经浯溪镇陶铸路县人民医院第三住院部路段时,被执勤的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长林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165.8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徐长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徐长林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乙醇检测报告;尿检报告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徐长林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长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乙醇含量超过规定的80毫克/100毫升已达165.83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长林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鉴于被告人徐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长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长林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祁阳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长林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长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郑顺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