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佳红与孙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红,孙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20号原告:李佳红,男,无职业。被告:孙宝英,女,无职业。原告李佳红与被告孙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英经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3,622.50元﹝本金11,500元×0.015×21个月零3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亲属急需用钱,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12日一次性还齐,到期不还按月利1.5按月计息,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开庭日止),但超出整月部分的按整月计算,原告现向被告主张21个月的利息。被告孙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12日一次性还齐,到期不还按月利1.5按月计息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1,500元,双方约定2015年9月12日一次性还齐,到期不还按月利1.5按月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李佳红与被告孙宝英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宝英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0.015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及利息3,622.50元﹝本金11,500元×0.015×21个月零3天(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6月15日)﹞,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佳红借款本金11,500元,利息3,622.50元,本息合计15,122.50元。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孙宝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袁 会 东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雪 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端木秋林 关注公众号“”